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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客户名单” 烟台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王文起 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商品提供商都有自己的客户群。这些客户群信息是商品提供商的一些经营信息。而现实中,每一个商品提供商都有自己的客户群,但这些客户群是否某一个商品提供商的商业秘密? 是否为某一商品提供商所独有或专有?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 客户名单的信息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第第五款的规定,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从广义上说,可分为一般意义(商品日常交易)上的客户名单和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所谓一般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是指商品提供商在日常生产经营中所涉及到的客户信息,如某一商品提供商向商品流通领域中的商品(如服装、油漆等商品或原材料)需求方(一般指商品经销商如商场、商品生产商如生产厂家等)的客户名称、客户营业地或生产商厂址等,其信息量的内涵小,外延大,信息资料比较简单。法律意义的客户名单是指商品提供商对应的交易对象的客户名称、地址、通讯方式、联系人及其他资料等具体信息,包括客户的联系人、联系方法、客户的产商品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特点、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的内涵较大,外延较小,其信息资料内容比较详细、丰富、完整。一般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与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相比较,一般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可以包含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而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应是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第第五款的规定,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这是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它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商品需求信息资料。 二、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应是指该客户为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已所发现的、并进行了大量的人、财、物或精力、情感的投资而开发、建立、收集、整理的客户信息,且在以前不被其他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对象所拥有或者不能简单地从其他公开渠道取得与该客户的经营联系等详细信息。 例如甲主张自己拥有的客户名单未经其同意而被乙使用,但其举证的客户名单仅为其向某一厂家供货的客户名称、联系电话和产品名称、产品价格,另外是向其客户供货事宜的差旅费用支出,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信息资料。而乙抗辩称,该厂家有自己的互联网站,在互联网上进行搜索即能获得甲所主张的客户信息,该厂家虽然需要这种产品,是从网络上获得的,并称自己并未使用甲的客户信息,而是自己通过网络信息资料如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与该厂家取得联系,并商谈了产品价格,承诺了产品质量,其所供给该厂家的产品价格与甲的产品价格是相同的,属于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并非不正当的竞争。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甲所拥有的客户信息只是一般的简单的客户信息资料,并非法律意义的完整的客户名单信息,故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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