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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视角

蒋利玮:没收、销毁侵权工具和侵权产品能否作为侵犯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法官视角

时间:2015-04-12   出处:  作者:  点击:

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我国商标法、专利法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134条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那么,在现行法律体系之下,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能否将没收、销毁侵权工具和侵权产品(或侵权复制品、侵权商品)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实务中对此做法不一,理论上也有争议。本文对此试加以探讨。

 

有教科书认为,著作权法52条规定属于随附责任,其正当性依据在于“如果放任侵权人继续持有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和用于侵权行为的财物,势必为侵权人日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留下隐患”①。还有观点进一步指出:“对于没收来的侵权复制品和用于侵权活动的工具,法院可以责令销毁或者以其他方式加以处置。一般说来,侵权的复制品由于质量低劣,应当予以销毁。用于侵权活动的工具或财物,则可以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以其价金冲抵损害赔偿金。”②有专利法教科书则认为:“销毁侵权产品或侵权工具可能是停止侵害的唯一方法,因此法院在所谓停止侵害的名义下要求侵权者销毁侵权产品或侵权工具是没有法律障碍的”。③

 

本文不同意上述观点。首先,著作权法52条规定属于民事制裁方式,是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在著作权领域的细化。前述观点可能源于将民法通则134条均理解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但是该条第1款和第2款④虽然是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其第3款必然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尤其是立法者主编的《侵权责任法释义》在对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解释中明确:“侵权责任方式是对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是一个民事主体对另一个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143条3款规定的民事制裁方式是国家对不法行为人采取强制处罚措施,目的在于制裁行为人,不在于救济受害人,依民事制裁方式所取得的财产,也不是交付给受害人而是上缴国库。因此,民事制裁方式不属于侵权责任方式,不宜在此规定。”⑤可见,立法机关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已经对民事责任方式和民事制裁方式进行了区分。

 

其次,“可以停止侵害的名义要求销毁侵权工具和侵权产品”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销毁侵权工具和侵权产品确实是停止侵权的一种手段,但是手段和目的毕竟有所不同。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对“销毁”侵权工具和侵权产品进行规定。“销毁”和“没收”相比,前者是基于物的灭失而是所有权消灭,后者则是所有权转移至国库,从性质上看前者比后者更为严重。举轻以名重,既然“没收”属于民事制裁方式,没有道理“销毁”反而属于停止侵害项下的一种具体民事责任方式。

 

Trips协定第46条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从该条表述来看,其仅要求将侵权产品和主要用于侵权的工具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清除出商业渠道”,在不违反宪法的情形下可以销毁侵权商品,没有要求销毁侵权工具。可见,“以停止侵害的名义要求销毁侵权工具和侵权产品”,在我国既没有现行法律依据,其中所谓的销毁侵权工具也已经超过了trips协议46条规定的保护强度。

 

在株式会社万代诉汕头市澄海区泓利电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⑥中,原告请求没收被告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和侵权工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民事主体采取的制裁措施,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采取。

 

第三,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确有将销毁侵权工具和销毁侵权复制品作为侵犯著作权民事责任的立法例。例如德国著作权法98条规定:(1)受害者可要求销毁违法制作、违法传播和用于违法传播的复制物。(2)受害者还可要求将专门用以违法制作复制物的设备,如模型、印版、石刻、铅版、纸型和负片不堪使用,如果此要求无法实行,则可要求销毁这些设备。(3)如果由于侵权造成的复制物或设备的现状可通过其他方式,特别是通过标明改动之处不是权利人所谓的方式加以改正,受害者只能要求必要的处置。(4)复制物及设备只有在属于与参与非法制作或传播复制物及其继承人的财产时,才适用第(1)至第(3)款的处置。对财产所有人提出的这些处置在具有法律效力后才可实行。但是该条表示明确标明系“受害人可以要求”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与我国著作权法52条规定的“法院可以采取”的民事制裁方式完全不同。因此,在没有修订法律之前,不能用德国著作权法98条来解释我国著作权法52条规定,更不能将此推广到商标和专利领域。

 

从上述分析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下,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据著作权法52条或民法通则143条3款依职权没收侵权复制品、侵权商品、侵权产品和专门用于侵权的工具。但是上述方式并非民事责任方式,而是民事制裁方式。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工具既不能作为民事责任方式,也不能作为民事制裁方式。在具体实践中,没收的侵权工具应当是专门用于侵权的工具,有其他用途的工具不能没收。按照trips协议46条的规定,应当顾及第三人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2款规定,采取民事制裁,应当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为了确保民事制裁决定能够执行,有必要在做出决定前对侵权工具、侵权产品采取保全、封存等措施。

 

从立法论的角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没收侵权产品和侵权工具,收缴入国库后其实也难以处理,成本较高,不利于财产价值的利用。因此,可以修改现行法,借鉴德国著作权法99条,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以适当价格将侵权产品、专门用于侵权的工具转让给受害人,该适当价格不超过制作费用。

 

注释:

①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60页。

② 李明德:《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97页。

③ 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787页。

④ 《民法通则》134条1款、2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⑤ 王胜明主编:《侵犯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92页。

⑥ 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0178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被评为2010年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保护案例之一。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