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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法官解读: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外观专利的比对原则案例分析

时间:2015-05-06   出处:知产库  作者:  点击:
 ——评广州金睿公司与吴华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案号】

(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16号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0号


【合议庭】

张学军 肖少杨 朱文彬


【裁判要旨】

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应确定为全部组件以及展示在权利证书中的所述组件的组合状态。比对时应当以授权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单个组件的外观以及所述组合状态为比对对象分别、逐一进行比对。如果全部单个组件以及组合状态构成相同相近似的,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授权设计的保护范围。如被控产品缺少授权设计的部分单个组件(或组合状态)又或者与后者不构成相同相近似,而这部分缺少、或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单个组件(或组合状态)又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授权设计的保护范围。


【典型意义】

组件产品由数个构建组装而成,且组装关系包括唯一与不唯一两种类型。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其保护范围必然由每单个组件的集合共同构成,同时也包括展示在权利证书中的某一个组合状态。由于外观设计保护那些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的最重要原则就应该从被控侵权人是否窃取了授权设计的发明和创新之处出发来确定是否属于侵权。由此,应该确定比对原则是,将每一单个构件(包括已经披露的组合状态)分别对应的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分别相同或者近似的,自然容易得出侵权结论。而如果部分组件相同,部分不相同的,则应该综合判断不相同的组件(或组合状态)对整个集合的外观是否产生了显著性影响,从而得出整体是否相同相近似的结论。


  (作者:张学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二审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路蟠龙村22号龙溪村仓储物流中心B区三栋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高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铭,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港头镇岭头村上岭233号。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华是专利号ZL201130129238.1、名称为“门花(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月25日,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是2013年4月22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2013年7月16日,吴华委托代理人梁堃杰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订购以及收取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该处公证员张忱和公证辅助人员张祥龙分别于同日下午、7月22日上午、7月29日下午对梁堃杰拨打、通话和传真、签收内含金属件一件及广州金鑫铜门材料大全单据一张的包裹、签收内含收据一张的快件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并由该处出具了(2013)厦证经字第0689号公证书。传真的商品订货单显示产品型号、规格为JXD-6559,数量1个,单价180元,包装费100元;传真收取的号码为02062753516,通话接收方的号码为02081415597。吴华通过户名为“陈洋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支付了280元。广州金鑫铜门材料大全的单据显示型号为JXC-095的货物数量1,金额163元,备注“紫铜,特价”。盖有“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显示:“今收到梁堃杰货款280元”。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封存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门花一个。产品照片如下:



金睿公司确认销售了上述铜花,但称价值是163元,吴华订货总价280元显示吴华为打假故意制作陷阱证据。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较,吴华认为构成相同。金睿公司认为存在如下区别:被诉产品系一个正的平面状整版设计,而专利是一个倾斜状的立体设计,分两部分,两组件的中间部位镂空,外圈部分左高右低,且被诉产品上下底部存在镂空的小孔装饰,本案专利为实心,另两者在外圈环状花纹的装饰也存在区别,故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完全不同。


吴华为主张金睿公司还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提供光盘一张。该光盘封面印制“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州金鑫铜装饰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蟠龙工业区B区”以及“销售热线020-81374656/81374662/81686431/81415597 传真020-81401840/62753516”等内容。当庭播放光盘,打开其子目录“金鑫2012新铜花”的“43-44.jpg”文件,显示JXD-6559的铜花图片,与被诉产品相同。金睿公司对此光盘不予认可,称光盘封面印制金睿公司信息,可能系吴华造假。


又查,金睿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路蟠龙村22号龙溪村仓储物流中心B区三栋之二,经营范围:制造、加工、销售:金属制品;室内装饰及设计;货物进出口;批发和零售贸易。


另,吴华认为其合理费用支出有:(一)公证费4000元,依据是付款方名称为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的发票,发票号码为02408295;(二)律师费1万元,依据是付款方名称为吴华的发票,发票号码为00966074。金睿公司认为律师费发票没有提供原件,公证费发票系开具给律师事务所,怀疑吴华将打假事项发包给律师事务所,有关单据不具备真实性。


金睿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设计来源于木门上的花纹,提供了昵图网www.nipic.com的图片打印件两张,吴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便图片真实,亦不能证明金睿公司所称。


上述事实有吴华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光盘、金睿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工商档案资料查询件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2013年8月29日,吴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金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的门花产品;(二)金睿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及其宣传资料;(三)赔偿吴华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四)金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吴华是涉案“门花(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虽在整版与分版设计、中间部位是否镂空、上下底部是否存在镂空小孔装饰、外圈环状花纹的装饰上存在区别,但并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金睿公司系制造、加工、销售型企业,对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吴华指控金睿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予以支持;吴华还指控金睿公司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金睿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吴华提交的光盘封面印制的内容与金睿公司的信息基本相同,尤其是销售热线电话020-81415597、传真020-62753516与公证书显示的相关事实一致,光盘内图片的型号JXD-6559,与公证的商品订货单上显示的产品型号、规格相一致,金睿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吴华造假或他人冒用其名义刻录、发放上述光盘,故原审法院对吴华该指控亦予以支持。金睿公司提供的网页图片打印件真实性存疑,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产品系自行设计。故,金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吴华诉请金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吴华ZL20113012923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行为,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诉产品为较大件的金属制品,且金睿公司自认设计、销售了涉案产品,金睿公司为制造、加工、销售型企业,按常理为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应会备有库存产品,故吴华请求金睿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涉案产品的专用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及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亦应予以支持。至于吴华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的诉请,由于吴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金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金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金睿公司赔偿吴华2万元人民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吴华专利号为ZL201130129238.1、名称为“门花(0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二、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吴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吴华负担675元。


上诉人金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者存在如下区别:金睿公司的产品系一个正的左右对称的设计,而专利是一个倾斜状左右不对称的设计;金睿公司产品的中部、上部、底部均存在镂空的小孔装饰,而专利无镂空小孔装饰;两者的环状外圈的花纹装饰不同。(二)本案被诉侵权证据系通过“陷阱取证”获得。产品由律师购买,公证费由律师支出,整个过程系“钓鱼”取证。


被上诉人吴华答辩称:(一)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外观上没有明显区别。金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正的左右对称设计,本案专利设计是倾斜的左右不对称设计,该视觉差异系因观察角度不一致产生,二者在外观上实际没有区别。金睿公司认为存在镂空设计的区别,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门花的使用要与门扇结合,该镂空设计在实际使用中已被门扇覆盖,该区别并不构成二者的实质性差别。金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环状外圈的花纹装饰与本案专利不同,二者在该设计上都以圆环内连续花草进行排列,花式的大小并不影响二者构成近似。(二)本案公证由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全权办理,包括款项支出。由于金睿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吴华选择金睿公司自己宣传的产品请求定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应用在铜门上的门花产品,产品属性为非标准类产品,通常需要根据客户选择的产品样式下单定做,该交易模式符合行业经营习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的主张及支持其主张的理由,本案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2.本案被诉侵权证据是否系通过“陷阱取证”违法取得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首先,是要确定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门花系组件产品,即由多个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从本案门花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来看,该专利产品属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但同时其组装方式的其中一种也获得了授权(即“组合状态立体图”)。因此本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应确定为组件1、组件2以及两个组件的“组合状态立体图”。


其次,是要确定本案外观设计的比对对象。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件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组件的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比对对象;同时,由于本案组装方式的其中一种获得了授权,故这一种获得授权的组合状态即“组合状态立体图”也应纳入比对对象范围。


第三,关于相同相近似的判断原则。由于本案由组件1、组件2以及两个组件的“组合状态立体图”共同构成一个保护范围,同时对专利产品及被控产品进行比对时以单个构件和 “组合状态立体图”作为比对对象,因而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是:先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设计的全部单个组件以及“组合状态立体图”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如果构成相同相近似的,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授权设计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授权设计的部分单个组件(含“组合状态立体图”)或者与后者不构成相同相近似的,而这部分缺少或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单个组件(含“组合状态立体图”)又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授权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门花使用了与授权设计组件1、组件2和“组合状态立体图”相对应的皇冠状小装饰件、环状装饰件、以及将小装饰件置于环状装饰件内部的组合状态。分别对比组件1和皇冠状小装饰件、组件2和环状装饰件、专利“组合状态立体图”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组合状态整体,可以判断:金睿公司所谓被控侵权产品的环状装饰件和组合状态系一个正的左右对称的设计,而专利的相应组件是一个倾斜状左右不对称的设计这一主张,实际是由于观察的角度不同带来的区别。金睿公司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环状装饰件的中部、上部、底部均存在镂空的小孔装饰,而专利组件2无镂空小孔装饰,以及两者的环状外圈的花纹纹路有微小差异,均属于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的微小区别。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组件和组件的组合状态,与授权设计的所有组件(含““组合状态立体图”)均构成相近似,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证据是否系通过“陷阱取证”违法取得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本案中吴华作为专利权人,委托律师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取得了金睿公司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加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而且吴华采取的取证方式并未侵犯金睿公司的合法权益。金睿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正当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金睿公司负担。金睿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尚欠的100元,金睿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 肖少杨

代理审判员 朱文彬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燕玲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