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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维权

韦素珍:行业名称的商标与其申请人名义不一致的审查标准律师维权

时间:2015-05-13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网  作者:  点击:
案件要点


含有行业名称的商标与其申请人名义不一致的,在认定是否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整体的设计、含义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等情况,以商标是否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


案情概要


2013年9月26日,自然人黄**(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290331号“SWIIBANK”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肥皂,杏仁肥皂,剃须皂,消毒皂,药皂,汗足皂,香皂,防汗皂,洗发软皂,化妆品”等商品项目上。2014年9月15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标志中‘BANK’含义为‘银行’,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第3类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以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及创意来源,寄意“美丽的聚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不能简单将申请商标中部分字母“BANK”单独理解,且申请商标并非指定使用于第36类金融相关的服务上,不存在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存在冲突,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以及存在大量类似情况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等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5年3月,商评委作出决定,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律师点评


本案申请商标含有英文单词“BANK”,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BANK”译为“银行”,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对于包含行业名称的商标的审查,《商标审查标准》中第一部分中规定:“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但同时亦规定“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与申请人的组织形式不一致,但符合商业惯例且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发生误认的除外”。


因此,当申请商标含有行业名称,而该行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与申请人的组织形式不一致时,属于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此种情况的商标将有驳回风险。但根据上述规定,符合商业惯例且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发生误认的例外,如申请商标“诚志股份”,虽与申请人“诚志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但按照商业习惯“诚志股份”为其申请人简称,作为商标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又如申请商标“Shen Yang Chang Xiang Si Food Limited Company”,含有食品行业的通用名称“FOOD”,但按照商业习惯,可以视为其申请人“沈阳长香斯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在商标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具体到本案,申请商标“SWIIBANK”,首字母“S”及中间的字母“B”均为大写,使得申请商标明显分为“SWII”和“BANK”两部分,因此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毫无依据。虽然申请商标由两部分构成,但申请人并未以任何符号将两部分隔开而是以一个整体的形态呈现且申请人赋予其“美丽的聚集”之意,加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亦与金融服务无关联性,所以申请商标的投入使用,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商评委在审理本案时,充分考虑到商标的整体的设计、含义及指定使用的商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最终突破《商标审查标准》中的相关规定,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通过这个案例可看出,并非含有行业名称的商标,在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时都不会获准注册,其需要考虑商标整体的设计、含义及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是否会造成公众的误认为判断标准。


(中国知识产权网 超凡知识产权公司供稿。

上述案件由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本案评由超凡法律部韦素珍撰写。转载请注明来源并保留本网访问地址:http://www.cnipr.com/sfsj/pljx/201505/t20150513_188841.htm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