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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信息

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云库软件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信息

时间:2015-05-18   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点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云库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3号-1号。

法定代表人李社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710室。

法定代表人付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云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鲍艳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京云库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库公司)因与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星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超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艳杰,云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星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演讲者叶嘉莹(案外人)签订协议,由其投资拍摄学术专题片《南唐冯李词对花间温韦词的拓展》6集,该专题片是以电影或类似于摄制电影方法制作的电影作品。其为该专题片的录制者,同时作为该作品作者对该专题片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在制作该学术视频专题片时,加入专有LOGO标识。2013年初,发现云库公司经营的网站(域名为www.yunku100.com)存有大量未经其许可而上传使用的学术视频专题片。云库公司的股东赵丽萍、薛安顺原系其关联公司的职员。其认为云库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云库公司:1、停止侵权,即立即删除其经营网站上的侵权作品;2、赔偿超星公司经济损失230万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云库公司一审辩称:1、超星公司主体不适格。超星公司用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证据系协议书,而协议书另一方叶嘉莹为加拿大国籍,该协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2、即使超星公司享有著作权,根据协议书,也是与叶嘉莹共同享有该著作权,应当与叶嘉莹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3、超星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2013年10月超星公司曾经起诉过,其被诉后,网站上已经没有涉案视频,所以无法停止侵权。


一审诉讼过程中,超星公司明确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超星公司的权利状况


1、2009年2月12日,超星公司(甲方)与叶嘉莹(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超星公司诚邀叶嘉莹参加“超星名师讲坛”项目工作,双方共同录制《南唐冯李词对花间温韦词的拓展》系列讲座。超星公司以课时为单位,按每小时1000元向叶嘉莹支付拍摄该专题片的报酬,除本案所涉的讲座外,还包括《中华诗词之特美》等两个讲座,总计6500元。超星公司负责该专题片拍摄的设备投入,并承担拍摄、制作等费用。乙方负责该专题片授课内容的策划、写作与文字编辑,保证该专题片内容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制度,且不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否则应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


乙方授权甲方享有该专题片原始素材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汇编权、制作发行电子出版物权、转让权、播映权等),乙方同时享有该权利。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专题片原始素材以及一套专题片成品供后者保存使用。乙方若将该专题片授权或转让给第三方使用时应事先征得甲方的许可。该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2、超星公司还提供了讲座现场录像的原始磁带、对磁带内容进行拷贝的移动硬盘、以及对磁带中的内容进行编辑、后期制作并加入“超星”字样的组合图标而形成的光盘。


二、云库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

1、2013年5月16日,超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艳杰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百度首页,在百度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www.yunku.com网站备案查询”后点击“百度一下”,再在相关页面“搜索”栏中输入“yunku100.com”后点击“查询”,页面显示查询得到结果为:网站主办单位为“南京云库软件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2065818号-1”,网站名称为“云库学习中心”,首页网址为“www.yunku360.com”及“www.yunku100.com”,审核通过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2013年6月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作出了(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261号公证书。


云库公司对首页网址为“www.yunku100.com”的网站系其主办不持异议。


2、2013年5月16日,超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艳杰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一个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yunku100.com”,点击回车键,进入相应页面,页面显示为网络课堂,页面上显示的主要内容是登录网修课堂的登录窗口。在该页面登录窗口“帐号”栏中输入“yunku@qq.com”,在“密码”栏输入相应内容,点击“登录”进入下一页面,该页面显示为教师管理后台(教师首页),该页显示的主要是“课程建设”。“课程建设”下有“中华诗词之美叶嘉莹”、“军事理论王文军”、“南开大学:六大名著导读陈洪”、“武汉大学:古希腊文明的兴衰赵林”、“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物理与艺术施大宁”。点击“中华诗词之美”,进入下一页面,页面显示系列视频一组,其中包括《南唐冯李词对花间温韦词的拓展》6集,点击相关视频文件开始播放视频。涉案的6集《南唐冯李词对花间温韦词的拓展》均可以播放。视频的右下角有“超星”字样的组合图标。


2013年6月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作出了(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259、13260号公证书。


三、云库公司的抗辩情况


1、超星公司用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系协议书,而协议书另一方叶嘉莹为加拿大国籍,超星公司无法证明该协议是在国内形成,该协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2、协议内容的课时和涉案视频的课时不对应,超过的部分超星公司是不享有著作权的。


3、关于超星公司举证的原始磁带因原告当庭无法播放,也就无法证明移动硬盘、光盘中的内容来源于磁带且内容是否一致。且超星公司提供的光盘没有公开发行,也没有经过行政审批,无法证明其拥有相应著作权。


4、涉案视频的形成是基于南开大学对叶嘉莹的邀请及叶嘉莹南开大学客座教授的身份,由此可以认定该作品的性质是职务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故该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


5、即使超星公司享有著作权,根据协议书,超星公司也是与叶嘉莹共同享有该著作权,超星公司的权利类似于商标案件中的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的性质,其应当与叶嘉莹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不能单独提起诉讼。


6、云库公司经营的网站实际上是一个软件系统,是供客户测试之用的,打开后台管理系统,可以看到除了软件功能介绍外没有其他内容,该网站不同于一般用于宣传和吸收流量的网站;涉案的作品不排除是客户或原告为了测试上传功能的时候上传的,同时,涉案的网站的访问量十分低。


针对以上6项抗辩内容,超星公司质证认为,其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权,有权单独起诉;超星公司不认可云库公司经营的网站是用于测试的,云库公司网站上视频的上传及删除均是被其可以控制;对云库公司提交的流量查询证据不予认可,云库公司可以对访问流量进行修改。


7、云库公司是一家软件公司,只销售软件,并不销售视频作品。云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功能特点介绍(云库公司编写的打印件)、招标公告两份(网络打印件)、云库公司与南京医科大学等三所高校签订的视频教学资源管理系统合同书三份、云库公司的营业执照。


超星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的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是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侵权视频是在云库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发现,并不是在三份合同对方的网站上发现的,云库公司提供的合同恰恰可以证明因此获利了,云库公司提供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与案件没有关联性。


超星公司当庭表示其没有举证云库公司在销售相关软件时有直接在软件中使用或传播超星公司主张的涉案视频的证据,仅主张云库公司在主办的网站上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因此,云库公司的抗辩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理涉。


8、云库公司还主张南京农业大学、山东大学的互联网网站上也可以浏览到《王国维之时代及其〈人间词话〉之主要内容》、《中华诗词之美》等内容。


超星公司质证认为,山东大学、南京农业大学网站上之所以有其享有权利的视频,正是因为山东大学、南京农业大学系其合作用户。云库公司是从山东大学、南京农业大学网站的“尔雅通识课”进入观看相关视频的,“尔雅通识课”正是超星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云库公司的抗辩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理涉。


四、查明的其它事实


1、当庭将超星公司提供的刻录光盘、移动硬盘与公证书中相关内容进行比对,双方均认可内容是一致的。


2、双方均认可叶嘉莹是加拿大国籍。


3、超星公司主张为涉案网站公证取证共支出3000元,一审中主张600元;差旅费火车票272元,一审中主张54.4元。


云库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费及火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超星公司无法证明3000元公证费发票是针对涉案的三份公证书的。即使该公证费是超星公司举证的三个公证书的费用,因(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261号公证书还涉及到叶朗的相关作品,应当予以扣除。


4、云库公司的股东赵丽萍、薛安顺2人分别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9月29日就职于超星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超星尔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5、超星公司陈述其登录云库公司涉案网站上的网修课堂的用户名和密码,系其员工通过云库公司的业务员获得的。


6、超星公司举证的(2011)海民初字第6964号、696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两案中原告起诉的标的均为36640元,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为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超星公司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权


首先,超星公司与叶嘉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超星公司享有涉案视频原始素材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汇编权、制作发行电子出版物权、转让权、播映权等)。虽然协议书还约定叶嘉莹同时享有该权利,但是叶嘉莹若将该专题片授权或转让给第三方使用时应事先征得超星公司的许可。


其次,超星公司提供的其自行刻录的光盘及被控侵权的网站播放的视频中均有“超星”字样的组合图标。同时,超星公司还提交了涉案视频的原始磁带及移动硬盘,移动硬盘中亦有叶嘉莹在南开大学讲授相应课程的视频,虽然原始磁带当庭没有播放,无法证明移动硬盘、光盘中的内容系来源于磁带且内容是否一致。但移动硬盘中的内容与光盘中编辑前的内容一致,超星公司举证的原始磁带、移动硬盘、光盘与上述协议书、被控侵权网站中播放的视频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再次,关于云库公司提出的因协议书一方叶嘉莹为加拿大国籍,超星公司无法证明该协议是在国内形成,该协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的抗辩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该条规定是针对在我国领域外形成证据的规定,而并不是针对拥有外国国籍的人形成的证据的规定,同时,协议的另一方即超星公司住所地在国内,录像的地点在南开大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在国外形成,因此,对云库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云库公司提出的协议内容课时和涉案视频的课时不对应,超过的部分超星公司是不享有著作权的抗辩意见,经查,因云库公司网站上的涉案视频均系超星公司对讲课内容经过编辑、后期制作的内容,时间不对应是正常的现象,因此,对云库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云库公司提出的超星公司提供的光盘没有公开发行,也没有经过行政审批,无法证明其拥有相应著作权的抗辩意见,经查,经过行政审批或公开发行光盘,并不是拥有相应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因此,对云库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云库公司提出的涉案视频是职务作品抗辩意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而叶嘉莹讲课内容录像后经原告对讲课内容经过编辑、后期制作而形成的涉案视频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内容,同时,从云库公司网站上涉案视频的内容可以看出,超星公司录像的地址正是南开大学,而南开大学对原告在其场所录像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涉案视频不是职务作品,对云库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在云库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足以认定超星公司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权。


二、超星公司有权单独提起对云库公司的诉讼


首先,超星公司通过与叶嘉莹约定取得了涉案视频原始素材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权等权利。虽然还约定了叶嘉莹同时享有该权利,但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叶嘉莹本人可以行使相关著作权,而其如果将涉案视频授权或转让给第三方使用时,权利是受限的,也就是说,对涉案视频相关著作权的授权或转让给第三方获得报酬的权利均是受超星公司控制的。


其次,如果叶嘉莹认为诉讼影响了其相关权利的行使,其可以向超星公司另行主张。


再次,关于云库公司提出的超星公司的权利类似于商标案件中的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的性质,超星公司不能单独起诉的抗辩意见,经查,云库公司主张的商标普通许可案件中,商标权利人不需要被许可人同意仍然可以再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而排他许可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及被许可人均无权再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云库公司抗辩的两种情况与超星公司的权利均不能认定为类似,因此,云库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超星公司有权单独提起对云库公司的诉讼。


三、云库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超星公司的著作权


首先,云库公司对其经营网站上在超星公司公证时已经上传了涉案视频不持异议,且对超星公司提供的刻录光盘、移动硬盘与公证书中相关内容进行比对后内容是一致的亦予以认可。


其次,云库公司的两位股东赵丽萍、薛安顺在2010年至2012年间系超星公司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超星公司享有涉案视频相关著作权应当明知。即使如云库公司所抗辩的,其在互联网上使用涉案视频是为了测试软件之用,其也应当经权利人允许,且也没有必要上传如此多的涉案视频。同时,云库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将软件销售给客户,从中获取了利益,利用了涉案视频。


再次,关于云库公司提出的有可能是客户或超星公司上传的涉案视频的抗辩意见,经查,云库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系哪位客户上传,同时,其作为网站的管理者,对其网站上的内容有审查的义务,也有能力控制网站上传的内容。


综上,云库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超星公司的著作权,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超星公司所提出的赔偿数额畸高


首先,云库公司的行为虽然构成侵权,但侵权的行为方式较为特殊,在其网站上观看涉案的视频,需要先输入账号和密码才能进入,超星公司当庭陈述其公证时输入的账号和密码也是通过云库公司的业务员才获得的,因此,涉案网站视频的传播范围较小;同时,在超星公司起诉后,云库公司也删除了涉案的视频。


其次,超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现超星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也远远高于法定赔偿的最高数额。


再次,超星公司举证其合理开支的证据仅为654.4元(五案共计3272元),对此部分予以支持。


最后,根据超星公司举证的(2011)海民初字第6964号、6965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证实,两案中超星公司起诉的标的均为36640元,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为3500元。超星公司陈述两案均已生效。虽然上述两案的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尽相同,比较之后,上述两案的侵权行为情节更为严重。


综上,超星公司所提出的赔偿数额畸高。故将综合考虑涉案视频的内容、独创性程度、制作成本、市场价值、知名度、侵权行为方式、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公证费、交通费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云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超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4元,由云库公司负担500元,由超星公司负担24724元。


云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超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超星公司承担。具体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为超星公司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超星公司提交的所谓“原始磁带”,并没有向其提交复本,也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一审判决把该“原始磁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属于程序违法。2、虽然录像地点在南开大学,但不能证明协议书亦形成于南开大学,超星公司应当提供协议书在国内签订的证据。3、其主张对于叶嘉莹在南开大学给学生授课拍摄下来所形成的视频作品是职务作品,而一审对此未予审理。其不认同一审判决关于对叶嘉莹授课的录像进行编辑、后期制作而形成的涉案视频不属于职务作品的认定。叶嘉莹与超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该协议书无效。(二)一审判决关于超星公司有权单独提起诉讼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其从未做过“在互联网上使用涉案视频是为了测试软件之用”的抗辩,其提供证据只是为证明仅销售软件,并不销售视频作品,与超星公司经营范围不同。一审判决作出“云库公司将软件销售给客户,从中获取了利益,利用了涉案视频”的认定,无事实依据。


超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超星公司对涉案视频是否享有著作邻接权;2、超星公司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3、如果超星公司对涉案视频享有著作邻接权,云库公司是否侵犯了超星公司的著作邻接权。


二审中云库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通过互联网输入超星公司得到的116个搜索结果的材料,主要内容是超星公司作为被告,案由皆为著作权纠纷的诉讼信息,用于证明超星公司作品的著作权情况是令人质疑的;证据2、新闻网对叶嘉莹的描述的网络打印件,主要内容为叶嘉莹的生平介绍,用于证明叶嘉莹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超星公司起诉云库公司。


超星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证据2关于叶嘉莹的生平介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超星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叶嘉莹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叶嘉莹明确表示放弃诉权,证明超星公司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证据2、中国青年报2014年11月23日03版网页打印件,证明叶嘉莹于2014年回国定居于南开大学;证据3、叶嘉莹的简介,证明叶嘉莹自1978年起经中国政府批准每年利用假期回国讲学及叶嘉莹的知名度。


云库公司质证意见:1、无法确定证据1是否系叶嘉莹的真实签名;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中的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也就是在叶嘉莹回国定居之前。在超星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本案中的协议书形成于中国境内。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协议书签署于2009年2月,此时应当不是叶嘉莹放假的时间,叶嘉莹也就不太可能在这段时间回国讲学。


本院认证意见:


关于云库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证据1因其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故即便该证据系互联网搜索的真实结果,亦不具备关联性;证据2因超星公司对叶嘉莹的生平介绍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关于超星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证据1系原件,且其中叶嘉莹的签名笔迹与叶嘉莹授权超星公司录制其讲课的协议书中的签名笔迹相同,故本院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关于证据2、3因云库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以上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二审组织双方对超星公司提供的原始录像资料及超星公司后期制作的光盘进行了比对,云库公司认可超星公司原始录像资料与其后期制作的光盘内容基本一致。另外,二审阶段叶嘉莹书面表示放弃针对涉案视频的诉权,超星公司有权单方面进行维权诉讼等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


一、超星公司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邻接权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表现的作品。本案中,叶嘉莹在南开大学课堂上所作的《南唐冯李词对花间温韦词的拓展》的授课,系将其对中华古典诗词的研究和理解,以大学公开讲课的形式表达出来,应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口述作品。叶嘉莹作为该口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该作品的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包括许可他人录制上述作品的权利。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取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其与叶嘉莹签署的协议,超星公司邀请叶嘉莹参加“超星名师讲坛”项目工作,叶嘉莹授权超星公司将其课堂授课录制成专题学术录像片即涉案视频,超星公司支付叶嘉莹相应的报酬。涉案视频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录像制品,故超星公司作为涉案视频的制作者,对于该涉案视频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邻接权。


二、云库公司上诉提出超星公司不享有涉案视频著作权的三点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第一,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超星公司提供的原始录像资料及超星公司后期制作的光盘进行了播放比对,比对结果显示,超星公司认可两者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确认超星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存储于光盘中的视频作品即系协议书中所指的专题学术录像片,超星公司拥有涉案视频的著作邻接权。


第二,关于涉案协议书是否在国内签订及其效力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中,因叶嘉莹系加拿大籍,云库公司当然地认为涉案协议书系域外形成、且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故该协议书不符合我国关于域外证据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1、虽然涉案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为住所地在国内的超星公司,另一方当事人叶嘉莹系外籍人士,但考虑到叶嘉莹作为南开大学的客座教授会定期或不定期回国内讲学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协议书本身记载的签订背景及超星公司对协议书签订情况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系国内形成。2、叶嘉莹虽系加拿大籍,并不能必然得出涉案协议系域外形成的结论,而除了叶嘉莹为加拿大籍的事实之外,云库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云库公司的关于涉案协议系域外形成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3、司法解释规定域外形成的证据必须经公证认证的的初衷在于确保域外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案中,超星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1即叶嘉莹于国内所作的明确表示放弃诉权说明,与涉案协议书能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协议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涉案协议书真实有效,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关于叶嘉莹的授课是否为职务作品,以及涉案协议是否因违法而导致无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超星公司根据叶嘉莹的许可对其授课进行录音录像,超星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录音录像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至于叶嘉莹的授课是否系职务作品以及涉案协议是否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叶嘉莹与南开大学之间以及超星公司与南开大学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南开大学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影响超星公司享有及行使对涉案视频的著作邻接权,尤其在侵权诉讼中更不能成为云库公司抗辩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综上所述,云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超星公司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邻接权。


三、云库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超星公司的著作邻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超星公司提出的其利用涉案视频只是为了销售软件,并不销售涉案视频,没有从中获利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云库公司未经超星公司许可,其经营网站上传有涉案视频,导致涉案视频通过信息网络向特定或不特定的公众传播。无论其使用涉案视频是为了销售软件之用,还是从中有无获取利益,都侵犯了超星公司的著作邻接权。因此,超星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其次,超星公司与叶嘉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叶嘉莹授权超星公司享有该专题片原始素材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汇编权、制作发行电子出版物权、转让权、播映权等),叶嘉莹同时享有该权利。且二审阶段,叶嘉莹出具了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放弃诉权,超星公司有权单方面进行维权诉讼等相关事宜。因此,超星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云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云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