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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商业秘密案件能否被产品销售地法院管辖行政执法

时间:2015-07-22   出处:国知局网站  作者:  点击: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秘密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在商业秘密案件的处理中,对涉案产品销售地法院是否拥有地域管辖权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涉案产品销售地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是相关法律只禁止使用商业秘密,而产品销售不属于使用商业秘密;另外一种观点则是涉案产品销售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因为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笔者持后一种观点。

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

有观点认为商业秘密不是权利,而是一种利益。由于社会不断发展,新的权利不断出现,法律自颁布之日起就已过时,不能保护所有应保护的权利。在未被成文法承认为权利之前,商业秘密便以法益形式存在,所以要用扩大法律解释加以保护。

笔者认为法益论经不起形式逻辑推敲。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禁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里明确使用了权利人概念,所以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法益而非权利缺乏形式逻辑上的正确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没有任何知识法益的规定。我国也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具体规定保护商业秘密,而非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条款扩大解释来保护商业秘密。

从形式逻辑出发,商业秘密是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权。什么是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什么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相关社会公共秩序?如果某种商业秘密涉及某种产品的生产,那么权利人也有权销售该产品。相关公共秩序就是维护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包括销售),从而促进社会生产良性循环。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仅限于生产而不包括销售,从形式逻辑上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规范生产的法律,而是规范竞争、市场秩序的法律。销售是重要的市场行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通过市场份额实现,市场份额的重要指标是产品销售额。保护商业秘密而不保护产品的最终销售,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和宗旨。

知识产权的排他强度

法益说实际上与对商业秘密排他性的误判有关。法益说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相当于物权法上的物权,是对世权,商业秘密不能禁止善意的平行开发,因此不具备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这种看法由来已久,流传甚广。而笔者认为如果只是学术讨论并无大碍,但若一定要以这种想法来校正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则会产生与国际通行实践不符的结果。

笔者认为所有知识产权的排他强度可分为二级。专利权和商标权是第一级,国家经过审批、颁发证书,因此在全国范围内有绝对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这种排他实际上是垄断。垄断行为不是民法行为,而是经济法调整的行为。版权和商业秘密是第二级,其未经国家审查,排他强度不能对抗平行创作和开发,只能禁止盗版和盗用等侵权行为。这种强度相当于民法上的物权,民法上的物权排他性是有限度地排他。将知识产权排他权统一简述为排他权,并没有错误,但是要分清排他性有两种强度。其中专利、商标等的排他强度,到了垄断程度,不但要排除有过错的侵权者,甚至排除了没有侵权过错的平行开发者和善意使用者。

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诉讼结果要依据实体法;诉讼管辖,要依据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权利人经济利益实际受损地。民事诉讼法授予在该地起诉的权利,对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来说,理所当然,必不可少。

侵权产品概念在几乎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保护中都存在。无论专利、商标、版权,还是植物新品种的种子、繁殖材料,乃至半导体集成电路,法律均禁止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产品销售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权利人可以到该地法院寻求保护。

此前在法律实践中,也有试图从知识产权实体法出发确定管辖权的例子。例如此前通常认为在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被告生产的产品并未侵犯专利方法,所以不能算侵权产品。因而产品销售地法院对相关方法的侵权诉讼没有管辖权。但2015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使有关管辖权的确定回归到与民事诉讼法完全一致。该决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保护商业秘密权,而不是保护商业秘密法益,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在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产品销售地法院对相关商业秘密案件拥有地域管辖权。

中国企业技术实力正日益强大,海外并购、投资、生产越来越多。也许很快就会出现中国企业向中国法院起诉,称自己的商业秘密在国内、国外受到侵犯的情况。此时如果有关技术被用于国外而其侵权产品正被输入中国境内,确定中国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就显得极为重要。因此,为了维护国内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亟需解决商业秘密案件中产品销售地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的问题。(知识产权报 作者 张玉瑞)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