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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视角

江苏高院宋健:精细差异化裁判解决知产赔偿难法官视角

时间:2015-11-09   出处:江苏高院  作者:  点击:
维权成本高和赔偿额低是当前社会各界质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力的两大突出问题,亦已成为长期以来制约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瓶颈问题。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宋健法官为此撰文,分析了在当前形势下如何就损害赔偿理念、赔偿额计算方式以及证据规则适用方面作出相应调整,以满足不断推动创新战略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的司法需求。


一、司法判赔不高的原因分析

自2008年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来,全国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在加强司法保护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审理了一批有影响力的案件,获得了国内外许多积极评价。但是,对于司法保护的成效,法院内部评价与外部评价并不尽一致。在各种场合,总能听到诸如赔偿额较低、侵权成本低的各种议论,由此亦时常引发法院内部的讨论与思考。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利执法检查报告指出,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不够有力,需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力度”,“目前,侵犯知识产权、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在某些地方和领域还很严重,专利侵权、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屡屡发生,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普遍反映打官司费时费力,‘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有的‘法律上赢了,经济上输了’”。①上述问题虽然反映的是专利执法领域,但客观而言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亦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除极少数赔偿额较高的案件外,总体而言司法判赔额确实不高,影响司法保护的效果,同时亦造成刑事司法保护压力不断加大。

分析司法判赔额不高,大致分析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高附加值的知识产权数量还相对较少。

当今中国创新活动日趋活跃,尽管我国在航天、高铁、杂交水稻及互联网领域的发展已处于国际先进水平,但总体创新能力还不高,许多产业在世界上还处于中低端,需要通过创新向中高端水平迈进。我国已成为知识产权大国,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数量早已跃居全球第一,但知识产权质量参差不齐。正如前述专利执法报告所指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不强,缺乏核心技术,仍然是我国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发明专利的数量少、有核心竞争力的发明专利数量更少。

专利法实施以来,来自国内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等三类专利申请中,发明专利仅占19.9%,而来自国外的专利申请中,发明专利占86.6%。而且,来自国内的发明专利申请,主要集中在中药、软饮料、食品和汉字输入法等领域,而来自国外的发明专利申请,主要集中在高科技领域”,“企业专利申请少。1998至2003年,我国企业占国内专利申请总量,不到30%,虽然出现了华为、海尔等一批专利大户,但全国有99%的企业从未申请过专利。一些有创新实力和潜能的企业、地方乃至高技术园区,也还存在一定差距”。②

同时我国已拥有较多自主品牌,但与全球知名品牌相比差距很大,假冒侵权现象较为严重。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很不完善,在许多以内容使用为主的行业,著作权付费使用问题长期无法获得制度性根本解决,尤其在互联网领域著作权保护新问题不断。正是由于高附加值的知识产权数量总体偏少,尽管加大保护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但从根本上看,我国尚未形成司法普遍裁判较高赔偿额的经济社会基础。

(二)司法实践对知识产权的实际市场价值认识不足。

以专利为例,近年来,我国大力实施专利战略,力求以专利数量最终实现带动技术创新质的飞跃。尽管全国专利年申请量和授权量早已双超百万件,但专利转化率不高,据统计,高校专利转化率大约在5%-10%,企业专利转化率普遍较低且区域发展很不平衡,大量专利只体现为纸面上的权利而躺在抽屉里“睡大觉”。因而在市场上实际发生的各类专利侵权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涉诉专利本身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能够给竞争者带来较高的市场利益,否则不会出现侵权行为。

但长期以来,对于专利市场价值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法官的理解认识不足的问题,因为在个案审判中时常可以听到涉诉专利“很垃圾”的说法,这或多或少会影响到判赔数额的确定。当然这也与专利稳定性较差有关,更与权利人举证不足有密切关系。正是由于长期以来对实际获赔数额的预期不足,权利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愈发怠于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绝大多数案件的权利人直接诉请适用法定赔偿,且所诉赔偿额亦大多虚高。

在民事判决书中,比较经典的裁判理由是:“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权利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有法院统计,以往知识产权案件法定赔偿的适用比例极高,大致为95%以上,同时司法的实际判赔数额不高,多数只能满足权利人诉请的50%以下,有的只达到20%-30%左右,该结果又反过来加剧权利人诉赔额的进一步虚高,因为反正法院至少会“拦腰砍一半”,这种状况很像在菜市场买菜,讨价还价,严重减损司法裁判的严肃性。

(三)对酌定赔偿制度缺乏运用的经验和实践。

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价值弹性和侵权行为隐蔽性、举证难等特点。专利、商标、著作权法均明确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即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定数额幅度内的赔偿。法定赔偿是针对知识产权权利难以估值、侵权损失或获利难以计算、知识产权许可并不普遍且难有实际许可费可供参照等困难,而特别设计的简化赔偿计算方式的重要制度,这也是知识产权民事赔偿制度对侵权责任法的重要贡献。

但由于过去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不高,加之各种因素导致实际判赔数额亦不高,导致法定赔偿这个原本是为加大保护力度而专门设计的司法制度,反而饱受司法保护不力的诟病。为解决法定赔偿额不高的问题,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明确提出,如果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远高于法定赔偿的,法院可以在法定赔偿额上限之上确定赔偿额。这无疑是突破损害赔偿瓶颈的一个重要途径,但由于保护理念不足,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酌定赔偿的情形较少,使得这个非常有利于解决赔偿额确定难的司法手段没有获得很好运用。

(四)民事责任方式重停止侵权而轻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从司法实践看,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最终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即下达永久禁令的比例高达95%以上,这实际上体现出司法对此的基本认识,即判令停止侵权即意味着为权利人彻底清理了市场,因而权利人获得了最重要的实质性保护。然而权利人却普遍反映,唯一对侵权人有压力的并不是下达永久禁令,而是判赔金额,因为非法获利通常是实施侵权的根本目的,如果司法仅重视判令停止侵权,而没有通过较高的赔偿额让侵权者付出超过支付正常许可使用费的代价甚至更沉重的代价,侵权者天生的逐利本能会驱使其重复侵权、反复侵权,不断通过侵权获利。因为实践证明即使判令停止侵权,如果赔偿额较低,显然不足以有效制止侵权,这正是外界诟病司法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可见,解决赔偿额确定难,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需要对此进行重新思考,并探索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赔偿额计算方式。

二、精细差异化裁判方式确定赔偿额

近年来,我国法院每年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稳步增长。2014年全国地方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95522件,同比增长7.83%。从案件类型上看,既有技术含量高、疑难复杂和新类型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如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竞争纠纷以及反垄断纠纷,这部分争议往往涉及国际前沿尖端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同时又有大量涉及价值链低端、销售终端的商业维权诉讼,以及其他法律问题相对简单的案件。

近年来,江苏法院一直强调对于涉及前沿尖端和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要积极探索裁判规则,制作江苏司法具有代表性和引领性的裁判,打造江苏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高地形象。同时,对于大量商业性维权案件,在判赔标准方面,始终强调不搞“一刀切”,要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个案情形,作出合理的差异化判决。根据精细化裁判以及合理差异化判赔标准的要求,在审判中,要根据个案情形和产业发展需求,合理确定司法保护力度的强弱,该强保护的要突出体现,该适度弱保护的依然要予以坚持,这应当是当前以及今后一个时期知识产权审判需加以注意的问题。

当前损害赔偿额总体计算偏低,一方面与司法固有的保守性相关,司法在保护权利的同时,往往需要平衡使用者及其公众利益;另一方面也与知识产权具有无体性和价值弹性等特性,较难像有体物那样确定损失数额有关。当今社会已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经济越来越居于现代经济中心位置,美国等发达国家已将知识产权对于经济的贡献率计算进GDP,这说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越来越有客观基础和量化标准,用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来衡量赔偿额的高低,司法保护需要及时关注和反映这些新情况新动向,必须尽快完成理念转换。③

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确定赔偿额时应注意以权利的市场价值作为参照。

这是强化市场观念的应有之义,也是解决当前保护不力的重要突破口。损害赔偿要尽可能引导权利人提供权利的市场价值作为参照,要促进形成符合市场规律和满足权利保护要求的损害赔偿计算机制,积极运用市场假定法、可比价格法、行业平均法等经济分析方法,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④

目前在个案审判中如何运用合理的方式计算出赔偿额,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不仅司法缺乏足够的经验,权利人亦缺少良策,因而应当积极鼓励探索运用上述经济分析方法,科学合理地计算出赔偿额。

1

例如,江苏高院审结的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诉宿迁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8号],权利人固丰公司一审诉请赔偿额为3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万元,并明确其请求依据是参照固丰公司正在实施的另一相关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因素计算赔偿额。经审理,涉案发明专利与权利人诉请参照的另一实用新型专利系同日申请且具有技术上的高度关联性,权利人与他人约定该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为“模具制造的许可实施使用费每米模具六千元”,据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华顺公司共制造被控侵权模具100条,每条模具长度为15.8米,如按照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中的实施许可使用费的约定“模具制造的许可实施使用费每米模具六千元”计算,则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许可使用费为15.8*100*6000=9480000元,考虑到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仅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中的部分技术方案,以及固丰公司仅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最终法院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市场销售价格、利润以及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等支持固丰公司300万元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案很好地体现了参照市场价值确定赔偿额的司法导向。

2

再如,江苏省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诉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2006)苏民三终字第0103号 ],一审确定法定赔偿额为35万元,机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同意参考同行业贝司特公司的同类产品利润计算赔偿额。经审计,二审在参考贝司特公司相关产品营业利润的基础上,酌定侵权产品的利润为每台4.6万元,同时法院认为:“本案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体现在混凝土泵的S管和料斗中,但S管和料斗作为混凝土泵机械部分的关键部件是无法与整台设备完全割裂开的。同时,也正是该商业秘密使整台设备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从而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天地公司销售的是整台混凝土泵,而不是单个的S管或料斗,其获取的恰恰是使用了含有他人商业秘密的整台设备所带来的利益。

因此,本案在酌定相关利润时,只能参考整个产品的利润,而不仅仅是含有商业秘密的单个部件”,“鉴于S管和料斗毕竟只是整台设备中的一部分,且只是机械、材料部分的关键部件,而混凝土泵技术还包括电器控制系统和液压系统,且上述两个系统属于核心技术,因此,在酌定侵权获利时也不应以整台设备的全部利润进行确定。法院在考虑商业秘密部分对整个产品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侵权获利为每台产品1.53万元。综上,法院确定侵权赔偿额为1.53万元×50台=76.5万元。由于本案的侵权数量可以确定,而相关利润在参照同行业同类产品的基础上亦可以确定,故不宜简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额不当,应予变更。”

以上两个案例说明,在侵权诉讼中完全可以做到按照市场价值精细地计算出赔偿额。当然,如果涉及反垄断诉讼等疑难复杂案件,赔偿额的计算也许需要运用更为复杂精细的计算手段。有学者介绍,在国外一场好的专利侵权诉讼至少需要技术、法律和经济、会计或者统计三个专业团队参与,而最后一组就是进行损害赔偿的评估和精算。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高价值的知识产权争议将日益增多,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参与诉讼亦会增多,将会有更多精细计算赔偿额并体现权利市场价值的典型案例可供参照。

(二)发挥司法裁判参与市场定价的作用。

1

例如在华为公司与美国交互数字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一案中,广东法院根据FRAND原则(“Fair,reasonable,and non-discriminatory terms”,即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通过判决方式直接确定争议的许可费率。⑤这实际上体现出,在当前竞争纠纷最为激烈的通信领域,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许可费率达成妥协从而导致专利大战硝烟弥漫的特殊情形下,司法完全可以通过判决的方式直接裁决相对合理的市场定价,以平息纷争,既平衡双方利益,又维护公众利益。该案是在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我国法院参与制定全球司法裁判规则的首例案件。

2

2014年,华冠通讯(江苏)有限公司在江苏高院亦对美国交互数字公司等提起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诉讼[(2014)苏知民初字第2号],同期双方就许可费的支付以及许可费率等在美国有仲裁、诉讼纠纷,而在本案管辖权争议阶段,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起诉目的已经达到为由申请撤诉。

3

再如,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101号],法院认定涉案粗倩体计算机字库单字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认为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是促进“付费许可”,而非禁止使用,应付版权使用费与禁止使用造成的损失两相比较,前者属于较小利益,故最终判令侵权方赔偿三万元,相当于支付使用的版权费用,同时驳回原告停止使用的诉讼请求。

以上案例说明,司法裁判已经越来越多地注意到,知识产权的根本价值在于使用,而使用是实现知识产权价值与权利人利益的主要方式。因此,在特殊个案中,法院就赔偿额以及是否停止使用等作出的司法裁判,事实上具有参与市场定价的作用,当然这需要知识产权法官具有高超的法律与政策水平以及司法能力和司法智慧。

(三)区分不同案件类型与案情体现差异化裁判。

2015年3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说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反复强调加强保护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要矛盾、基本定位和政策取向,是完全符合当前及其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要求的。但需注意的是,加强保护并不意味着绝对化保护,司法仍需要根据个案情形合理确定适用具体的赔偿方式。

具体而言:

1针对当前仍然大量存在的商业性维权案件以及其他诉请赔偿额不高的案件,法定赔偿依然是今后确定赔偿额的主要方式。

知识产权法律创设法定赔偿制度,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因知识产权无形性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计算难的问题,这是一个明显有利于权利人的制度设计。因而对于权利价值不大或者权利人诉赔不高的案件,适用法定赔偿具有诉讼经济与效率的突出优点。根据笔者的审判经验,对于此类案件,强化损失或者获利的庭审调查,往往难有实际效果,且徒增庭审的负担。尽管法定赔偿饱受司法保护不力的诟病,法院内部亦有观点认为要减少适用法定赔偿的比例,但笔者认为,应否降低法定赔偿的适用率,并非法院说了算,实际上取决于权利人在个案中的利益诉求及其证据能力,尤其当以审计等方式确定损失或者获利往往意味着高昂诉讼成本时,则更应当允许权利人就是否直接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作出自主选择,毕竟作为经济人的权利人才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就赔偿额而言,司法裁判一定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同时,还应当注意的是,在一定时期内,对于那些侵权情节显著轻微且涉及底层贫困小商贩的侵权案件,根据个案情形如经营规模很小或地处偏僻山村等,有些案件在法定赔偿额下限以下酌定赔偿额也并无不可,毕竟民事侵权责任也存在着过罚相当的问题,保护权利的同时亦要体现司法裁判的公平性。

2针对权利人主张较高赔偿额的侵权案件,应当加强赔偿举证的指导。

目前新修订的商标法已经将法定赔偿的上限由100万元提高到了300万元,同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即商标法第63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正在修订中的专利法、著作权法以及未来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会与商标法同步。

可以预见的是,未来权利人针对高价值权利主张较高赔偿额的案件会有所增加,这包括主张较高法定赔偿、酌定赔偿,也可能是按照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主张较高赔偿,甚至是巨额赔偿。因此,只要权利人诉请较高的赔偿额,在诉讼中都应当强化当事人针对赔偿额的举证责任,还特别应当强调权利人应当就其主张的赔偿额,提供详细的具体计算方式及其酌定参考因素,并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

如果被告仅作简单否认并未提供任何反证或有力的反驳理由,而相反原告能够合理说明其计算方式的合法依据,则法院可以考虑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惟有如此,才能切实提高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举证的积极性,使赔偿额的确定更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当前尤应当注意选择合适的个案,针对市场价值高或侵权行为恶劣的案件,作出有影响力的判决,以形成保护知识产权、遏制恶意侵权的司法示范效应。

三、证据规则适用应体现加强保护的要求

知识产权诉讼举证难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方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无形性、分散性的特点:

一些涉及生产方法的证据或者大型机械设备证据,需要到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采集,取证难度很大;

一些侵权行为的判断根本无法通过观察外观直接获得,需要借助其他辅助手段;

一些涉及电子数据的证据,被告的抗辩通常是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易删改性,不应当采信,而司法对此的认识并不统一;

一些涉及商业维权的取证因面广量大,导致权利人维权成本较高;

一些涉及复杂技术事实的认定,仅凭法官自身的知识常常无法直接作出判断,需要借助专家证人或司法技术鉴定的方式,审理周期较长,不利于及时保护权利;

对于涉及较高赔偿额的案件,权利人往往对于损失或者获利的举证不够积极,而这又往往与司法对当事人的举证采信不足、司法对赔偿额的证明方法探索不足有一定关系。

另一方面,当前对知识产权案件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亦不能完全适应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需求:

如有些技术秘密侵权案件设置的证明标准过高,不当加重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司法适用举证妨碍制度时,对于采取不利证据推定有时过于严苛或者表现犹豫,等等。

这些属于司法保护理念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当前背景下尤其需要加以调整:

1 要进一步加大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的力度。

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看,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制度目前呈不断加强的趋势,如新民事诉讼法将原来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诉前行为保全制度,扩展适用到全部民商事审判领域。目前最高法院制定的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司法解释正在公开征求意见。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一方面要充分强调并要求权利人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另一方面亦应当同时积极发挥法院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以及调查取证方面的职能作用,才能有效解决权利人举证难、维权难的问题。当然,准确把握不同类型案件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十分重要,既要为权利人及时提供保护,同时又要防止权利滥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侵权判定涉及复杂技术事实判断及当事人重大市场利益,对于适用诉前或诉中临时禁令都应当十分慎重。但在涉及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由于用户流量及粘性是互联网企业竞争的核心,该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性强,能在短时间内造成权利人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害,因此需要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最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起诉上海载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针对“帮5买”网站劫持流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出二份诉前禁令,责令“帮5买”网站立即停止以“帮5淘”插件嵌入淘宝、天猫页面,扒取流量的行为。该案被评价为法院在电商不正当竞争领域确立的全国首例诉前禁令,对于制止流量劫持、震慑侵权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2 进一步运用好证据披露及举证妨碍制度。

要切实研究更有利于加强保护的审判方式。

首先要充分运用好庭前会议、庭前交换证据、开庭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制度,根据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对抗转换,适度增加被控侵权方提出反证及其说明的义务,以合理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难度。

其次要充分运用好举证妨碍制度,加大被控侵权方的证据披露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举证妨碍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早以有之,但长期以来司法裁判的实际运用不够理想,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保护权利的制度作用。江苏高院早在2005年审结的雅马哈株式会社诉浙江华田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⑥,即在法院保全到的被告财务帐册不完整,且被告当庭拒绝提供完整帐册,依据现有保全到的帐册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亏损,而原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确定赔偿额的证据,提供了以侵权产品数量,参照同类产品平均利润计算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的具体方式,并能够说明该计算方式合理性的情况下,最终既未以审计报告中的亏损结论为依据判决被告不予赔偿,也未简单适用法定赔偿的办法酌定赔偿额,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依法直接支持了原告合理请求的赔偿额,全面弥补了其损失。

这充分说明,当前在知识产权领域加强保护主要不是缺乏保护方法,而是亟待解决保护理念的更新,因为只要保护理念问题解决了,各种科学的裁判方法都将应运而生。

最近南京中院在审理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捷豹机电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⑦,对于损害赔偿的证据,从有利于权利人维权的角度,不仅限定被告提交反证的期限,而且针对被告拒绝举证的行为,直接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即被告在产品宣传册中宣称的企业规模、从业人员数量、销售区域范围、产量等可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当其否认其宣传册真实性但又不能提供反证,只是简单否认的,法院应当合理予以认定。

3要创新案件事实的查明方法。

近年来,江苏高院在技术事实查明方面一直尝试并大力推广适用当事人专家诉讼辅助人和法庭专家诉讼辅助人共同参与庭审的实践。这一审判经验不仅适用于技术事实查明,亦同样可以适用于损害事实的查明以及赔偿额的确定。例如在涉及高额赔偿的案件中,除可以积极推动审计鉴定外,还可以根据个案需要,积极推动财务专家作为专家诉讼辅助人参与庭审调查,提供赔偿额的经济学计算方法。

当前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经济分析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尚缺乏经验和信心,而国外一些发达国家早已有成熟的诉讼经验可供借鉴,因此当务之急是要选择合适的个案积极加以推进,积累经验。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加强保护理念的真正落实,权利人提出高额赔偿的案件会不断增多,这必将推动赔偿额确定审判方式的不断发展。

再如,针对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司法往往过度强调电子证据的易篡改性,事实上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或者交易行为,电子证据本身即成为查明事实的直接证据和关键性证据,在当前互联网技术获得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司法对于电子证据的认证态度,应当随着互联网高新技术的发展作出相应的调整,合理并灵活运用经验法则等进行判断,或者实行举证责任的及时转移。

最近浙江省公检法三家出台的会议纪要中明文规定“从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第三方电商平台账户中提取的电子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该电子数据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其对交易信息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的,可不再向第三方电商平台运营调取”⑧。浙江三家意见中对“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第三方电商平台账户中提取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所持的明确态度,值得关注。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发展方式由要素驱动转变为创新驱动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提升到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的战略高度。自2001年以来,我国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对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进行了全面修订,之后专利、商标和著作权法又进行了数次修订。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基本完备,知识产权审判经过二十多年的专业化发展已经积累了相当的保护经验,实践中并不缺乏有效的审判技术与裁判方法,而当前制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和成效的关键,仍然是司法保护理念的不足。只要我们能够顺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及时作出保护理念的相应调整,相信司法有足够的能力与智慧应对挑战,切实解决知识产权保护难、损害赔偿额确定难等一系列制约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难题,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作者:宋健)

注释:

① 详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竺于2014年6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所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② 同上。

③孔祥俊:《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探讨—关于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和走向的再思考》,《知识产权》2015年第1期。

④宋晓明:《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导向与着力点》,《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

⑤宗禾:《华为胜诉美国IDC公司—“中国标准专利第一案”首次适用FRAND原则》,http://www.cgpnews.cn/articles/20350

⑥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⑦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知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⑧2015年4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