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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学文: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完善刑事诉讼制度 全面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任务热点关注

时间:2016-08-28   出处:最高法院  作者:  点击: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决定。2016年6月27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完善人权司法保障、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现实需要。《改革意见》共计21条,其中有13条与人民法院工作密切相关。


 一、全面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发挥庭审中心决定性作用


庭审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公正规范的庭审程序,可以有效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改革意见》主要提出以下举措:


1.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庭审主要围绕书面证据进行,是困扰公正审判的突出问题。现有法律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基于相关规定,证人庭前书面证言仍有证据效力,这弱化了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并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难以得到根本性的解决。《改革意见》第12条明确提出,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为此,人民法院将深入研究推进和解决证人出庭方面客观存在的相关问题。一是要明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案件类型。一方面,强调证人出庭,并不是要求所有案件中的所有证人都要出庭,还要考虑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是否有重大影响;另一方面,要完善证人出庭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明确不出庭的合法事由,防止法官随意否定控辩双方提出的申请。二是要逐步实行庭前证言的排除规则。为摆脱对庭前证言笔录的依赖,有效解决因证人不出庭导致的庭审虚化等问题,对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笔录的证据效力,需要在实践中结合案情逐步从严把握。


此外,《改革意见》第12条还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提出明确要求,“健全证人保护工作机制,对因作证面临人身安全等危险的人员,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建立证人、鉴定人等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划拨机制。”这些都是解决证人出庭作证后顾之忧、提高证人出庭积极性的重要举措。


2.严格规范法庭审理程序。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案主要依赖案卷笔录,“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问题仍然存在。为维护庭审的终局性、权威性和公信力,要着力改变庭审以案卷为中心的做法,力戒庭审形式主义,通过规范化、实质化的庭审,引导刑事审判法官由“把办公室当法庭”到“把法庭当办公室”的根本性转变,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一是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改革意见》第11条对法庭调查程序作了规定。证据调查是庭审的核心环节,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二是要完善法庭辩论规则。《改革意见》第13条对法庭辩论规则作了规定。法庭辩论应当围绕定罪、量刑分别进行,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主要围绕量刑进行。法庭要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引导控辩双方理性辩论,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论权,有效归纳、依法处理案件中的事实和法律争议。


三是要完善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制度。《改革意见》第14条对当庭宣判制度作了规定。要科学把握当庭宣判的案件范围,不能为了追求当庭宣判率而不加区分要求对所有案件一律当庭宣判。一般来说,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如适用速裁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做到当庭宣判,但对于案情复杂、事实证据存疑,当庭无法直接作出认证结论的案件,则不能贸然、不负责任地下判。对于确实无法当庭宣判的案件,要严格限制庭后调查取证的情形,规范定期宣判制度。


 二、全面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


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重视发挥庭审作用,并非要求所有案件一律适用标准化的普通审判程序。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日趋紧张的情形下,应当严格落实繁简分流原则,实现“疑案精审”“简案快审”。


1.强化庭前准备程序功能。充分的庭前准备,是优质高效庭审的基础和保证。《改革意见》第10条规定:“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该规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定的完善,有助于控辩双方平等了解案情,审判机关明确争议焦点,但仍未对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庭前准备程序。一是要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实践表明,对于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争议,应当并且适宜在庭前解决,如在庭前会议中不作出实质性处理,仍然留待庭审中裁决,不仅导致庭前会议流于形式,也不利于庭审集中审理。因此,有必要赋予庭前会议相应的法律效力,有效解决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争议,并通过庭前会议有效梳理争议焦点,提高法庭调查和辩论的针对性,保证庭审集中持续高效进行。二是要完善证据展示制度。要遵循双向展示的原则,确保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庭审前全面有效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同时要坚决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的判断,避免有罪推定。


2.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以解决争议为着眼点,研究设计适用于不同类型案件的审判程序。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最大限度简化审判程序,及时高效审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审理上,为实现程序精密化、推进庭审实质化创造有利条件。有鉴于此,《改革意见》第21条规定:“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二年。两年多来,各试点法院积极探索创新工作机制,形成了许多成功做法和经验,促进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制度创新,提升了审判质量和效率,为完善诉讼程序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2016年7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试点工作即将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是一项系统工程,既涉及到程序制度完善,也涉及到诉讼理念更新,还涉及到配套机制落实,需要统筹协调,有序推进。


 三、全面提高人权保障水平,推进刑事司法文明进步


加强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人权司法保障,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也是推进司法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


1.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意见》第4条第2款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实践表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对于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准确认定、严格依法排除。由于《改革意见》内容相对原则,针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非法证据“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减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的法律争议。


2.健全完善律师辩护制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辩护制度至关重要。一是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犯罪嫌疑人如缺乏律师帮助,不仅导致其在审前程序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庭审阶段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也难以有效展开。立足司法实践,一方面,要适当扩大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另一方面,要完善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保障机制。今后,对未履行通知或者指派辩护职责的办案人员,要进一步强化严格实行责任追究。二是要完善辩护律师依法有效行使辩护权的保障机制。《改革意见》第17条第3款规定:“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对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依法行使辩护权受到限制或者阻碍的情形,要研究设立可行的救济程序。


 四、全面更新刑事司法理念,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孟建柱书记指出:“刑事诉讼各环节中,审判作为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的程序,是守护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关口。”由于各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实践中总有一些案件,虽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对于这类案件,法院往往因为各种压力,陷入“进退维谷”“定放两难”的境地,很难真正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改革意见》第15条进一步重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这是《改革意见》中极为重要的内容。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一方面是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对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要坚持原则,敢于担当,改变疑罪从有、从轻、从挂等错误做法,严格依法作出裁判。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我们还需要研究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重点研究“疑罪”案件的类型。要通过典型案例归纳出相应的疑罪认定标准。二是要积极探索完善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机制。为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将审判程序防范冤假错案的关口前移,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交付审判条件的案件,可以决定不进入审判程序。三是要转变现有检察机关对疑罪案件撤回起诉的机制。要明确撤回起诉的适用范围、时间、效力和救济等问题,对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宜作准许撤回起诉处理;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全社会要尊重和支持法院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的判决,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五、全面统筹推进改革工作,确保改革顺利有序进行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涉及侦查、起诉、审判、辩护等多个领域、多个环节,是一项系统工程。我们应当认识到,每一个案件的公平正义绝非仅仅是法院的职责,侦诉审各个机关、每位政法工作者都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参与者、实施者,公平正义产生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因此,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更新司法理念,落实各项改革举措,同时还必须坚持系统思维和辩证思维,统筹协调加以推进,防止简单化和片面化,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尽其责,共同促进刑事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1.统一法定证明标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对于防范冤假错案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改革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刑事诉讼各环节都要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各行其是,更不能打折扣。有鉴于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庭裁判的标准,依法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确保侦查、审查起诉标准向法庭看齐,统一到法定证明标准上来,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人民法院要切实贯彻中央要求,统一司法审判标准,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功能,形成有效的倒逼机制,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坚守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


2.正确处理好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改革意见》第1条进一步重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但毋庸讳言,这一原则在实际执行中并不理想,三机关之间或多或少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特别是审判程序难以有效发挥对其他诉讼程序的制约作用,往往造成一些案件起点错、步步错、一错到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致力于实现配合和制约的有机统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准确有效打击刑事犯罪,是各级政法机关共同的责任,必须强调在分工负责基础上的互相配合,不能相互掣肘、各行其是。同时,为确保办案质量,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各环节都要坚持原则,依法办案,不能迁就照顾、将错就错,从而形成有力的相互制约机制。


(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刘学文)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