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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精选

最高法院陈胜坤、陈月娥、陈程与广州三环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文书精选

时间:2015-02-12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作者: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民申字第179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胜坤,男,195711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0 26 2 单元202 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月娥,女,195911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0 26 2 单元202 房。

委托代理人:陈胜坤,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0 26 2 单元202 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程,男,19879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0 26 2 单元202 房。

委托代理人:陈胜坤,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0 26 2 单元202 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0号汇华商贸大厦1508室。

法定代表人:温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建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少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胜坤、陈月娥、陈程与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环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1217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2月,陈胜坤、陈月娥、陈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胜坤、陈月娥、陈程申请再审称,1、《专利代理委托合同》、韩富强于2007712日出具的说明以及2007913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费用减缓请求书》不具有真实性,二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错误。2、三环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请求书》中没有韩富强的身份证号码,韩富强也没有出庭作证,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3、三环公司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是三环公司在申请再审人的专利文件的基础上变造整理而成,并不是由韩富强提供,三环公司伪造、变造专利文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依据三环公司提交的虚假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作出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4、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四)项强调的是对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的伪造和变造,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条文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权。在客观上表现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某种方式表明其产品为他人获得保护的专利产品,或者其方法为他人获得保护的专利方法,从而产生误导公众或有关人员的结果”,适用法律错误。5、三环公司递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与申请再审人的专利文件内容一致,只有专利号、专利权人姓名、代理人姓名等与权属有关的内容不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三环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产生误导公众的结果,适用法律错误。6、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组成合议庭的三名法官中只有一名法官参加,其他两名法官并没有参加庭审,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本院: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2、判令三环公司赔偿申请再审人损失6万元以及申请再审人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人工费、差旅费共计12000元;3、判令三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4、判令三环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上刊登经法院审查认可的向申请再审人表示道歉的改正书。

三环公司辩称,1、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委托人必须向受托人提供身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没有规定在申请专利时必须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韩富强在《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中注明了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委托三环公司代理其申请专利,三环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韩富强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查。2、为了保证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初步审查,三环公司对专利申请的名称进行了修改,故代理合同中注明的发明名称与专利申请的名称不一致。3、当在后的专利申请与在先的专利完全相同时,会因为缺乏新颖性被驳回或宣告无效,在后的专利申请并未对在先的专利权造成损害,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根据三环公司与韩富强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三环公司并不承担为韩富强进行专利检索的义务,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为申请人进行检索,在未作检索的情况下,三环公司无法发现在先的涉案专利。5、三环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是代交行为,在获知有关情况后,三环公司已建议韩富强撤回相关专利申请,没有给申请再审人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三环公司仅仅是韩富强的代理人,专利申请文件不属于三环公司所有,申请再审人主张三环公司实施了“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缺乏法律依据。7、在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发明人、申请号、公开号等均与申请再审人的专利不同,不会导致公众误认。8、在后专利申请的内容与申请再审人的专利相同或部分相同,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陈胜坤、陈月娥、陈程于2001 11 13 日申请了专利号为01134687.6,名称为“一种全自动防坠的提升脚手架”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2004 10 27 日授权公告。

2005 年9 12 日,案外人韩富强(甲方)与三环公司(乙方)签订《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专利代理人温旭担任甲方代理人……(二)甲方应真实地向专利代理人陈述发明创造的情况,提供其详细技术资料及有关证据:如实提供与办案有关的必需资料,配合专利代理人办理专利事务,甲方对其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负责。乙方如发现甲方有弄虚作假或不配合行为,有权终止代理,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四)甲方授权乙方办理的为申请程序中的有关事宜,并支付乙方专利代理费及代收的申请费(请求费)、外观拍摄绘图费等共500 元;待进入公开阶段并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2500 元实审费。(五)上述费用已包括授权后办理登记手续的费用(登记费、年费、印花税等),以及发明专利申请的实审费、维持费等。未包括授权后办理登记手续的费用(登记费、年费、印花税等),以及发明专利申请的实审费、维持费等。该费用由乙方另行通知甲方缴纳。……(九)因乙方过错造成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专利权被视为放弃的,双方均应该采取措施相互配合补救。无法补救且给甲方直接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赔偿,最高赔偿额以直接导致失误的当次应缴官费的十倍为限,并退回代理费用。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由甲方自负。”

2005 年915日,韩富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号为200510037267.9,名称为“一种全自动防坠的提升脚手架”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267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7 3 21 ,专利代理机构为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为温旭。267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与涉案专利均相同。

2007 年7 12 日,韩富强出具说明称:“本人在网上随机检索到几款比较先进的脚手架专利,将此专利下载并整理后,以自己的名义来委托贵公司代理申请,实际上是想在求职时向脚手架厂家证明自己的开发研究能力,增加自己的份量,后来本人并没有在脚手架厂家谋得理想中的职位,现已在另一家具厂上班,对于以前本人申请的脚手架专利现对本人没有任何意义。本人现声明放弃专利申请号为200510037266200510037265200510037267的所有专利!”

2007 年9 13 日,韩富强请求撤回267专利申请。200710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3 49 号专利公报上将韩富强的撤回申请予以公告。

2009年16日,陈胜坤、陈月娥、陈程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研制的专利成果所形成的专利文献应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他人通过代理的方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再申请专利。三环公司代理韩富强申请的267专利申请的名称、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与涉案专利一致,说明三环公司代理的专利申请是从涉案专利复制而来。三环公司为了谋取经济利益,为侵权的专利提供便利,三环公司代理的专利申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公开,加大了专利侵权程度,严重影响了专利权人的声誉,给专利权人的精神造成极大的创伤,扰乱了正常的专利申请制度,应予制止和惩罚。请求法院判令三环公司:1、支付陈胜坤、陈月娥、陈程6万元,停止侵权,消除影响;2、支付陈胜坤、陈月娥、陈程因维权发生的交通费、人工费、差旅费共计1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上刊登经法院审查确认的向陈胜坤、陈月娥、陈程表示道歉的改正书,以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胜坤、陈月娥、陈程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韩富强在其说明中已明确指出,267专利申请是其在网上随机检索、下载并整理后,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三环公司代理申请的。并且,韩富强与三环公司签订《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的时间为2005912日,267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05 915日,二者之间仅相隔三天,从时间上也印证了韩富强的说明的真实性。因此,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三环公司只是代韩富强递交专利申请文件。假冒他人专利,是指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或者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上,加上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使人相信该产品是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是捏造或虚构不存在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或者通过对现有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进行涂改、挖补等。本案中267专利申请文件是韩富强下载整理的,三环公司只是为韩富强递交专利申请文件,其既没有伪造,也没有变造专利申请文件,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故陈胜坤、陈月娥、陈程称三环公司的行为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韩富强已于2007913日请求撤回267专利申请,且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许可,因此,267专利申请已经终止。韩富强的申请行为并未对申请再审人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实质性的损害。申请再审人主张因三环公司的原因造成其利益受损,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胜坤、陈月娥、陈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 元,由陈胜坤、陈月娥、陈程负担。

陈胜坤、陈月娥、陈程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三环公司提交的有关韩富强签字的材料有《专利代理委托合同》、韩富强于2007712日出具的说明以及撤回申请的《证明》。《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中甲方的签字人为韩富强,日期为2005915日,专利申请名称为“脚手架”,合同上未盖三环公司印章,三环公司称是其存档的文书。韩富强出具的说明称:“本人在网上随机检索到几款比较先进的脚手架专利,将此专利下载并整理后,以自己的名义来委托贵公司代理申请,实际上是想在求职时向脚手架厂家证明自己的开发研究能力,增加自己的份量,后来本人并没有在脚手架厂家谋得理想中的职位,现已在另一家具厂上班,对于以前本人申请的脚手架专利现对本人没有任何意义。本人现声明放弃专利申请号为:200510037266200510037265 200510037267的所有专利!”撤回申请的《证明》称:“申请人:韩富强就‘申请人:韩富强,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自动防坠的提升脚手架,专利申请号:200510037267.9 ’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撤回的请求。”上述文件虽有“韩富强”的签字,但韩富强并没到庭作证,申请再审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267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等与涉案专利均相同。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三环公司以《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代理韩富强申请267专利申请是否构成假冒涉案专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上述条文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权,表现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某种方式表明其产品为他人获得保护的专利产品,或者其方法为他人获得保护的专利方法,从而产生误导公众或有关人员的结果。涉案专利已经取得专利权,专利技术已经公开,三环公司尔后又根据《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代理韩富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同一发明申请专利,没有侵犯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不可能产生使公众误认该发明专利归属于韩富强的结果,故三环公司的代理申请行为不属于假冒他人专利,陈胜坤、陈月娥、陈程诉称三环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要求三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有关事实的认定虽不够清楚,但没有影响案件处理的结果正确。陈胜坤、陈月娥、陈程上诉无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 元,由陈胜坤、陈月娥、陈程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合议庭主审法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该主审法官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没有对主审法官单独询问提出异议,没有对合议庭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267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记载,267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和发明人均为韩富强,专利代理机构为三环公司,代理人为温旭,申请日为2005915日。将267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与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比较,二者的发明名称、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相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的左上角处标注的专利申请号不同。

2007年10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三环公司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内容为申请人韩富强于2007917日提交的撤回267专利申请的声明将在2349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以及本案事实,本案焦点在于:1、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三环公司是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根据该规定,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实,不开庭审理而径行判决。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主审法官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二审判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申请再审人有关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三环公司是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该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中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进行了列举,进一步明确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具体含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一)至(三)项中规定的其他三种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变造的方式,将其他的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虚假的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假冒为专利权人的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权人的专利申请文件,使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267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以及三环公司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发明专利请求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可以证明三环公司系作为韩富强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以韩富强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267专利申请。虽然267专利申请与涉案专利的内容相同,并且267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后,可以认定三环公司所提交的267专利申请文件是在涉案专利文件的基础上复制而来,但是,三环公司在申请267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并未伪造专利申请文件,也不存在将其他的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变造为申请再审人的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三环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再审人主张267专利申请文件是三环公司在涉案专利文件的基础上修改、变造而来,三环公司辩称该申请文件是由韩富强提供。但是,无论该专利申请文件是否由韩富强提供,均不影响对本案中三环公司是否实施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认定。而且,三环公司在申请再审人提出异议后、提起诉讼前,已代理韩富强撤回了267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撤回申请亦予以公告,客观上已消除了267专利申请对申请再审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三环公司也没有对申请再审人造成其他损害,故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有关三环公司修改、变造其专利文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陈胜坤、陈月娥、陈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胜坤、陈月娥、陈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代理审判员 罗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