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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精选

最高法院梁锦水与李昌众、余承炎、宁波嘉德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文书精选

时间:2015-02-12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作者: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民申字第413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锦水,男,195110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虹锦路2号。

委托代理人:陈文辉,男,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院2003届机电学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昌众,男,195711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金山大楼4610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承炎,男,19504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汇车桥底7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嘉德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铜盆闸村。

法定代表人:郁文红。

申请再审人梁锦水与被申请人李昌众、余承炎、宁波嘉德板业有限公司(简称嘉德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324日作出(2008)浙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3月,梁锦水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锦水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被控侵权设备瓦楞成型装置与上胶分条装置之间缺少输送装置进行连接未予否认的事实证明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缺少输送装置进行连接。2、一、二审判决对被控侵权设备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人工手段与机械手段存在质的差别是错误的,被控侵权设备除人工侧面上胶装置和人工拼板装置与本专利构成等同外,其他技术特征完全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人工手段与机械手段可以互相替代、相互补充,被控侵权设备在使用时的人工侧面上胶装置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意义上实际又包括传动轮、定长测速传感器、人工侧面上胶三部分技术内容。本专利的上胶轮是对传动轮传动过来的板芯侧面进行上胶,被控侵权设备使用过程中人工侧面上胶也是对板芯的侧面进行上胶,所以被控侵权设备在使用时的人工侧面上胶技术动作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与本专利的上胶轮几乎完全相同,当然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智力劳动。被控侵权设备在使用时的人工拼板装置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意义上实际又包括牵引滚筒、传动带、人工将上一道工序的板芯搬运到复合工序前的特定位置三部分技术内容。人工将上一道工序的板芯搬运到复合工序的特定位置的技术动作起到了相当于本专利隔板将传动进行转向的作用,所以,被控侵权设备在使用时人工将上一道工序的板芯搬用到复合工序的特定位置的技术动作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与本专利的隔板几乎完全相同,当然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智力劳动。被控侵权设备在使用状态下总体看已经构成了对本专利的等同侵权。3、李昌众制造的产品虽然不具有全部技术特征,但其对用户的使用进行技术指导,从而全面实现了与本专利相等同的技术。缺少的技术特征在制造者的指导下由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得以补充与完成。李昌众作为被控侵权设备的制造者,全部侵权技术使用指导者、非法经济利益获得者,应当是本案的主要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李昌众、余承炎、嘉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并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嘉德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李昌众、余承炎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712日,梁锦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的发明专利,20051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410.9。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是由瓦楞成形装置(2)、上胶分条装置(3)、牵引竖条装置(4)、烘干装置(6)、侧面上胶装置(7)、切割装置(8)、拼板装置(9)、复合装置(10)及定长切割装置(11)组成,所述瓦楞成形装置(2)、上胶分条装置(3)、牵引竖条装置(4)、烘干装置(6)、上胶装置(7)、切割装置(8)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在所述拼板装置(9)处转弯90°后其复合装置(10)及定长切割装置(11)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并且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该专利2006年度的年费已经缴纳。

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所述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的“上胶装置”即为“侧面上胶装置”。

2005311日,梁锦水与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梁锦水将上述专利及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交由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独占使用,专利使用费按每套设备30万元计算。该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715日,梁锦水以李昌众、余承炎以及嘉德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612日,李昌众向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购买了一套涉案专利产品转手卖给其他企业。2003227日,梁锦水发现有侵权产品准备运往外地就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认为没有处理的法律依据。2005427日,梁锦水查到李昌众、余承炎制造侵权产品并和他人合股成立嘉德公司。侵权产品至今仍然安装在嘉德公司处营利使用。故请求判令李昌众、余承炎、嘉德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销毁侵权设备、嘉德公司立即停止并消除在各媒体的相关宣传活动,消除影响。

200727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梁锦水的申请,对嘉德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嘉德公司发现有一套用于生产瓦楞纸复合板的被控侵权设备(瓦楞纸复合板分节式自动线)该自动线分成独立的二节生产流水线,在第一节流水线上做出的瓦楞纸复合板半成品由人工搬运至空地上,再由工人用滚刷进行侧面上胶,瓦楞纸复合板半成品侧面上胶后,再由人工搬运至第二节流水线。

李昌众、余承炎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承认,该被控侵权设备是其二人制造,于200411月销售给嘉德公司,被控侵权设备的价值为300万元。

根据梁锦水提供的2005514日打印的嘉德公司网页资料,嘉德公司当时已经使用被控侵权设备生产瓦楞纸复合板并进行销售。20051130日,李昌众、余承炎、李昌鑫、陈永达以嘉德公司的名义与胡波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嘉德公司向胡波整体转让嘉德公司的厂名、注册商标、专利使用权、生产设备“瓦楞纸复合板分节式自动线”一套及应收款,其中约定生产设备的价格为100万元。嘉德公司原股东为李昌众、余承炎、李昌鑫、陈永达,2007131日其股东变更为张晓周、陈永达、郁文红。

经现场技术对比,李昌众、余承炎、嘉德公司提出以下7点技术对比意见:

1、被控侵权设备没有侧面上胶装置。

2、被控侵权设备没有拼板装置,而是纸芯进料平台;由于没有存在拼板装置,故也不存在“所述拼板装置处转弯90°后其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这一技术特征;而且就算是纸芯进料平台也不是转弯90°,它和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是成一条直线,与前面的流水线是分开的,且二者是平行排列(一审法院经察看发现二者可以是成任意角),它和前面的流水线的末端的切割装置之间也没有用输送装置连接。

3、由于被控侵权设备没有侧面上胶装置,因此也不具有“所述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侧面)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这一技术特征;就算是有人工上胶,也是从切割装置上将半成品即纸芯(亦可称为板芯)搬运下来,放在空地上进行人工上胶,上胶后,再人工搬运到纸芯进料平台。

4、由于被控侵权设备没有侧面上胶装置,以及纸芯进料平台与前面的流水线之间没有输送装置,所以对该二个装置而言,不存在“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5、被控侵权设备的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是分开的,间距8米,二者之间并没有输送装置连接,单面瓦楞纸是直接拖在地面上的(一审法院经察看,发现在被控侵权设备开机工作时,其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间放在地面上的瓦楞纸有很多折叠)。

6、被控侵权设备的瓦楞成型装置中的三个滚筒,只有两个是凸面的,有一个是平的。

7、被控侵权设备的流水线中只有竖条装置(一审法院经察看发现是一组栅栏能起到竖条作用),没有用橡胶滚筒进行牵引。

针对上述7点技术对比意见,梁锦水提出以下意见:

1、承认现在被控侵权的生产线上没有侧面上胶装置,并且在2006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来保全的时候就没有了,但原因是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证据保全的一个月前就已经通知了嘉德公司,嘉德公司就将上胶轮拆下来了,现在的生产线上还保留着上胶轮的安装孔;现在嘉德公司是由工人用滚刷进行侧面上胶。

2、李昌众、余承炎、嘉德公司所称的纸芯进料平台就是拼板装置,其作用就是将一小块一小块的板芯通过拼板装置连接起来,成为无限的长度,送入复合装置(一审法院经察看发现所谓的纸芯进料平台的确是用于拼合板芯);李昌众、余承炎、嘉德公司所说的在拼板装置之前流水线断开是事实,拼板装置和后装置是一条直线是事实,该直线和前一半流水线成平行也是事实,但是被控侵权设备是利用人工将纸板转了90°,即纸板从切割装置上下来是直的,但用人工转了90°,横着进到拼板装置。

3、李昌众、余承炎、嘉德公司以上所述第3点是事实,但不构成与专利的不同点。

4、李昌众、余承炎、嘉德公司以上所述第4点也是事实,但这也不能构成与专利的不同点。之所以有以上所述第34点的事实,是因为李昌众、余承炎、嘉德公司将设备断开,用人工搬运、人工上胶、再人工搬运来替代,这构成了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5、承认被控侵权设备的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之间没有一个输送平台,在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间的单面瓦楞纸是放在地上,但是认为单面瓦楞纸放在地上向前走动,和专利的输送装置输送在原理和功能上都是一样的,故属于等同特征。

6、李昌众、余承炎、嘉德公司所述第6点和专利权利要求1无关。

7、被控侵权设备中烘干装置后的铁滚筒有起到牵引作用,烘干装置前的输送带也起到牵引作用。在输送带这里就已经是一个牵引装置,纸板从上胶分条装置出来时是平着的,但进入到烘干装置前就已经是竖着的了。

李昌众、余承炎、嘉德公司承认梁锦水上述第7点中所述的“被控侵权设备中烘干装置后的铁滚筒有起到牵引作用,烘干装置前的输送带也起到牵引作用;纸板从上胶分条装置出来时是平着的,但进入到烘干装置前就已经是竖着的了”的事实,但仍然认为被控侵权设备不具备牵引竖条装置。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侵权判定的重点在于李昌众、余承炎、嘉德公司提出的第1-5点技术对比意见,其中1-4点技术对比意见实际上可归纳为两个问题,一是与“侧面上胶装置”有关的技术对比意见,二是与“拼板装置”有关的技术对比意见。1、关于第134点技术对比意见中与“侧面上胶装置”有关的技术对比意见:梁锦水关于嘉德公司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到现场之前将上胶轮拆掉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采纳。所以,需要判定的是“由工人用滚刷(对待加工件)进行侧面上胶”是否构成“侧面上胶装置”的相同或等同特征,而在判定本点时还必须联系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侧面上胶装置”所作出的限定。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侧面上胶装置”有关的特征包括:“所述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侧面)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除此之外,并未作其他更具体的限定,说明书中也没有对侧面上胶装置作出不同于该词组通常文意的解释,故根据该词组的通常文意,以及联系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侧面上胶装置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所作出的上述限定,对侧面上胶装置及其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解释为“处于流水线上的用于对待加工件进行侧面上胶的装置,其与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其与相邻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而李昌众、余承炎制造、销售并由嘉德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的流水线中并没有用于对待加工件进行侧面上胶的装置,只是嘉德公司在实际生产中,是从切割装置上将待加工件(板芯)人工搬运下来,放在空地上由工人用滚刷进行侧面上胶,上胶后,再人工搬运到进行下一工序的装置上,这一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中相关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并不相同。

对于梁锦水提出的被控侵权设备的上述争议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的问题。首先,流水线上的机械自动化与人工操作在手段上存在本质的区别,二者绝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其次,从效果上说,专利技术方案中对侧面上胶工序的自动化流水线设置,相比于人工操作,可以大大减少劳动强度,提高生产效率,故二者也不属于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实际上,更深层次地分析本案的具体技术场合,在该工序将流水线分断,代之以人工操作,也有其可以机动灵活地掌握前后流水线的不同开机时间的优点。因为该工序前的一系列制板芯工序中,长条形板芯的长边是与流水线同一方向即板芯沿着流水线直着移动,而该工序后的拼板、复合工序中,长条形板芯的长边是垂直于流水线的方向即板芯沿着流水线横着移动,上述前后工序中可获得的板芯最快移动速度(此处的速度是指单位时间内通过的板芯块数,该速度由二段流水线实际可获得的最快工作速度决定)并不总是相同。如流水线不断开,本来可以较快的一半工序只能去迁就较慢的另一半工序,把其本来可以较快的工作速度特意调慢,故较快的一半工序的流水线装置实际上存在浪费开机时间的情形;而在此处将流水线断开,较快的一半工序的流水线装置就可以少开机。而只要将流水线设计为在拼板工序前断开,则人工侧面上胶方式因其可以随时进行、集中进行,就比将侧面上胶工序设置在前一半自动流水线中的方式更为合理,因为于自动流水线中将侧面胶上好后又放置着为后一工序备用,时间一长胶会干掉。所以,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在本点上各有优劣,即专利技术方案优在工人的劳动强度低、生产效率高,被控侵权设备优在机动灵活、避免了部分设备开机时间的浪费,这二者各自追求的是二种完全不同的效果,故不属于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手段、效果都不属于基本相同,当然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综上,被控侵权设备不具备涉案专利中“侧面上胶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以及限定侧面上胶装置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的这些必要技术特征,也不具备上述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之所以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侧面上胶装置及其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时,没有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也认定为起限定作用的技术特征,是因为根据上述记载的文意,存在作出二种不同的解释的可能性,而根据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的描述,对于有些装置提到了电气部件或气动控制,有些装置则没有提到,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当知道其中有些装置实际上是不需要电气部件或气动控制的,所以对该技术特征应当解释为:“当上述各装置上有电气部件时,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当所述各装置上有气动控制时,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而不是解释为上述各装置都必然有电气部件与气动控制。本点说明与以下的第2点判定意见也有关系,以下不再赘述。

关于第234点技术对比意见中与“拼板装置”有关的技术对比意见: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拼板装置”有关的特征包括:“在所述拼板装置处转弯90°后其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 除此之外,并未作其他更具体的限定,说明书中也没有对拼板装置作出不同于该词组通常文意的解释,故根据该词组的通常文意,以及联系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拼板装置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所作出的上述限定,对拼板装置及其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分别解释为“处于流水线上的用于拼合待加工板(即板芯或纸芯)的装置”、“流水线在该装置(指上述一审法院所解释的拼板装置)处转弯90°,且其与之后工序的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其与相邻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而被控侵权设备中所谓的纸芯进料平台的装置,就是处于流水线上用于拼合待加工板(即板芯或纸芯)的装置,所以也就是拼板装置。问题在于,虽然被控侵权设备中有拼板装置,但是其与前面的流水线是完全分开的,其与处于前一半流水线末端的切割装置之间并没有输送装置,是由工人从切割装置上将板芯人工搬运下来(进行人工侧面上胶),再人工搬运到拼板装置;而且,自其开始的后一半流水线(系排列在一条直线上)与前一半流水线(也系排列在一条直线上)之间可以是成任意角排列(嘉德公司现场是平行排列)。这些技术内容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拼板装置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并不相同。对于梁锦水提出的被控侵权设备的上述争议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的问题。首先,利用流水线在拼板装置处转弯90°的设计以及拼板装置与相邻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连接,使自动化流水线可以在拼板工序前后得以延续的这种工作手段,与流水线在拼板装置前断开,一分为二,依靠人工在二段流水线之间搬运半成品的工作手段,实际上还是存在着机械自动化与人工操作的本质区别,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其次,流水线在拼板装置前断开,一分为二,依靠人工在二段流水线之间搬运半成品的工作手段实际上与人工侧面上胶的工作手段密切相关,关于人工侧面上胶的判定意见中关于效果的分析完全适用于本点,所以就本点所涉的技术内容而言,被控侵权设备与专利技术方案也不属于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手段、效果都不属于基本相同,当然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综上,被控侵权设备不具备涉案专利中限定拼板装置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的这些必要技术特征,也不具备这些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关于第5点技术对比意见:被控侵权设备的瓦楞成型装置和与其相邻的上胶分条装置是分开的,二者之间并没有输送装置连接,当被控侵权设备开机工作时,二者之间的瓦楞纸直接放在地面上,依靠上胶分条装置之后的其他装置的牵引力向前移动,所以,就被控侵权设备中相邻的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而言,并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梁锦水提出的被控侵权设备的上述争议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的问题,首先,利用后工序的其他装置向前输送已被进一步加工的瓦楞纸,因而牵引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之间放在地面上的瓦楞纸向前移动的技术手段,与利用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之间的输送装置主动地将二者之间的瓦楞纸向前输送的技术手段相比,在不需要增加其他任何装置的情况下就少了一个输送装置,因此并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其次,从效果上说,被控侵权设备在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之间不使用输送装置连接,反而有利于流水线的工作。因为,如果此处使用输送装置连接,输送装置上的瓦楞纸必然是拉直的,不可能折叠着,在流水线开机不久,尚未将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及之后的装置的工作速度匹配好时,就有可能会生产出次品。而如果将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之间的瓦楞纸直接放在地上,就可以将这部分瓦楞纸折叠(嘉德公司在实际生产中也正是如此),在上述有关装置的工作速度尚不匹配时,可以利用折叠的余地有充分的时间调试。手段、效果都不属于基本相同,当然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综上,被控侵权设备中相邻的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不具备涉案专利中“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也不具备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综上所述,本案中被控侵权设备并未覆盖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李昌众、余承炎制造、销售并由嘉德公司使用的瓦楞纸复合板分节式自动线没有落入梁锦水专利号为ZL01120410.9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梁锦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侵权事实基础,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梁锦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梁锦水负担。

梁锦水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梁锦水上诉认为原判在三点技术特征比对上存在错误:首先是侧面上胶装置。一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设备没有用于对加工件进行侧面上胶的装置,而是人工用滚刷在空地上进行侧面上胶,人工搬运至下一工序。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侧面上胶装置”的相关特征描述为:一种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是由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侧面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拼板装置、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组成,所述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由此可见,侧面上胶装置是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且该权利要求还限定了该装置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经过现场勘验,可以确认的是被控侵权设备在烘干装置之后、切割装置之前并没有侧面上胶装置,也不存在任何的替代物。梁锦水认为专利说明书中解释了侧面上胶装置包含传动、上胶、定长三种功能,而被控侵权设备的上胶功能只是位置发生变化,排列在了切割装置之后,另一条直线装置之前,其功能、手段和效果均与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二审现场勘验时,被控侵权设备没有人工用滚刷在空地上进行侧面上胶,即使存在一审法院勘验照片中所显示的人工上胶工序,该工序也无法构成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所解释的“侧面上胶装置”。同时,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必须是被控侵权设备中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比较,而本案中的被控侵权设备是缺少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并不涉及等同技术特征的判定。故此认为,由于被控侵权设备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侧面上胶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至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由于前述已经认定被控侵权设备不构成侵权,不再作比对。梁锦水享有的专利权固然需要保护,但经一、二审现场勘验,梁锦水所指控侵权的李昌众、余承炎制造并销售给嘉德公司使用的瓦楞纸复合板生产设备中,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侧面上胶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梁锦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梁锦水负担。

本院经审查,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10记载: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瓦楞成形装置(2)上设有三个滚筒(22),并在所述滚筒(22)内设有电热丝(21),所述滚筒上设有凸面(23)。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胶分条装置(3)上设有上胶滚筒(33)、气动控制器(31)和分条刀圈(32)。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牵引竖条装置(4)上设有橡胶滚筒(42)和栅栏(41)。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烘干装置(6)内设有电热器(63)、风扇(62)及拉风箱(61)。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侧面上胶装置(7)上设有传动轮(71)、上胶轮(72)和定长测速传感器。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装置(8)上设有气动离合器、锯条(82)和汽缸(81),并在切割装置上设有移动轮(83)。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拼板装置(9)上设有牵引滚筒(92)和传动带(91)(94)(95),在传动带(94)上每隔一段距离设有隔板(93)。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装置(10)上设有上胶滚筒(101)和复合滚筒(102),并在复合滚筒的上方设有汽缸(103)。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定长切割装置(11)上设有切刀(112)、汽缸(111)、定长测速传感器和气动离合器,并在该装置上设有移动轮(113),所述定长切割装置(11)可以通过移动轮(113)在支架(114)的轨道上左右移动。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是以如下方式完成的:……所述侧面上胶装置上设有传动轮、上胶轮和定长测速传感器,所述切割装置上设有气动离合器、锯条和汽缸,并在切割装置上设有移动轮,所述拼板装置上设有牵引滚筒和传动带,在传动带上每隔一段距离设有隔板,所述复合装置上设有上胶滚筒和加热滚筒,所述加热滚筒内设有电热丝,并在加热滚筒的上方设有汽缸,所述定长切割装置上设有切刀、汽缸、定长测速传感器和气动离合器,并在该装置上设有移动轮,所述定长切割装置可以通过移动轮在支架的轨道上左右移动。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所述侧面上胶装置上设有传动轮、上胶轮和定长测速传感器。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后的理解内容,本专利所称的侧面上胶装置,应当理解为对待加工件的侧面在传动轮以及定长测速传感器配合下用上胶轮进行上胶的一种装置及其等同装置,而非实现对加工件的侧面上胶的一切手段。被控侵权设备没有上胶轮,也不存在替代上胶轮的其他技术装置,人工使用刷子上胶并不是上胶装置本身的组成部分,而且上胶的效果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不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设备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梁锦水关于人工用刷子刷胶代替上胶轮构成等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专利所称的拼板装置,应当理解为设有牵引滚筒和传动带,在传动带上每隔一段距离设有隔板的一种装置及其等同装置。被控侵权设备没有在传动带上每隔一段距离设有隔板,也不存在替代在传动带每隔一段距离设有隔板功能的其他技术手段。人工手动转向、搬运板芯到特定位置并不是拼板装置本身的组成部分,其效果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不同。梁锦水认为被控侵权设备具备了牵引滚筒、传动带,起传动90°作用的隔板用人工代替,其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拼板装置构成等同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未对被控侵权设备瓦楞成型装置与上胶分条装置之间是否缺少输送装置进行连接作评论,并不能证明存在输送装置的事实。由于被控侵权设备没有完全覆盖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梁锦水关于被申请人李昌众作为被控侵权设备的制造者和技术使用指导者,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梁锦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锦水的再审申请。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代理审判员 罗 

 

二 ○ 一 ○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员 王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