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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精选

最高法院麦克奥迪公司与钱涵清、上海技术装备中心发明专利临时使用费及侵犯发明专利管辖权异议一案裁定书文书精选

时间:2015-02-12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作者: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1889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麦克奥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泽声,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涵清,男,汉族,193795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262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教育技术装备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454号。

法定代表人:姚毅健。

申请再审人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奥迪公司)与被申请人钱涵清、上海市教育技术装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技术装备中心)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915日作出(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113日,麦克奥迪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12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麦克奥迪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技术装备中心有在涉案专利授权后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钱涵清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到技术装备中心的是上海市区县采购公告和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前者只能初步证明技术装备中心在2007年和20084月份参加政府组织的招投标活动,该行为明显是在涉案专利授权日之前;后者只是产品图片,无法证明技术装备中心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技术装备中心有在涉案专利授权后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技术装备中心不存在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在侵犯发明专利权案由中,技术装备中心不是合格被告。故二审法院认定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由技术装备中心住所地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不加区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与“侵犯发明专利权”的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对应的管辖法院,直接认定两种案由均由技术装备中心住所地法院管辖存在明显错误。“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法律关系主体为钱涵清与麦克奥迪公司,钱涵清在起诉状中只要求麦克奥迪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发生在产品制造之时,应由涉嫌制造商支付。在本案中麦克奥迪公司为涉嫌制造商,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应由麦克奥迪公司住所地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侵犯发明专利权”的法律关系主体问题,虽然钱涵清在起诉状诉讼请求中涉及到麦克奥迪公司和技术装备中心,但从钱涵清提供的证据资料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技术装备中心在涉案专利授权后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技术装备中心不是合格的被告,该案应当由合格的被告麦克奥迪公司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与技术装备中心住所地法院没有关联。综上分析,本案存在两种案由,各自对应的法律关系主体和管辖法院存在不同。二审法院不加区分,导致认定错误。3、二审法院以“涉嫌实施的行为持续于专利授权前后”为由,认定本案两种案由可以并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存在两种案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法院如果要并案审理就必须依法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两种案由可以并案受理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明显错误。4、二审法院迟延作出民事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期限的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85日收到麦克奥迪公司的上诉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5日内即最迟在2009810日送达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在30日内审结本案,即最迟应在910日前作出二审裁定。但二审裁定书落款日期是2009915日,于2009923日寄出。此外,《上海法院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到,“二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应采取速裁方式审理。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明显不成立的,应在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驳回上诉裁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不同意见的,也应在立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显然,二审法院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30天期限,更是违反了自身规定的15天期限。故,对本案申请再审,请求裁定撤销二审裁定,移送本案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钱涵清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1、麦克奥迪公司申请再审实属滥用程序权利,意在拖延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应予以驳回。2、关于本案案由所涉及的管辖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已有明确可供参考的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3、本人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不仅包括上海市区县采购公告,同时还包括在专利授权后由麦克奥迪公司生产并由技术装备中心销售的在上海各学校使用的侵权产品图片,而且原告早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勘验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向相关学校进行调查勘验取证。此外,对于20084月政府招投标采购的涉案产品,二被告直至20093月还在安装交付相关学校使用。因此,本案证据足以初步证明二被告在涉案专利授权前后存在持续的实施该专利的行为。至于具体行为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则需进行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与管辖程序问题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麦克奥迪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技术装备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查查明:麦克奥迪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钱涵清在一审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包括上海市区县采购公告、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等在内的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起诉状,钱涵清以麦克奥迪公司、技术装备中心为共同被告,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两被告麦克奥迪公司和技术装备中心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02110572.3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麦克奥迪公司向原告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0万元(暂主张金额);3、判令被告麦克奥迪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暂主张金额);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原告申请了名为“一种多媒体教学视频网络系统”的发明专利,2003730日公开,200882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2110572.3。原告主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被告麦克奥迪公司近年来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数码互动教室/实验室等产品,并在《生物学通报》、《生物学教学》等媒体上发布有该产品的广告信息。其间,2008311日,上海市虹口区政府采购中心就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生物实验室设备公开招标采购,并于2008428日确认了中标单位为被告技术设备中心。此后被告技术装备中心即代理采购和销售被告麦克奥迪公司的数码互动教室/实验室产品给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所属的上海市北郊高级中学等学校,并于20093月完成产品安装调试工作后正式移交给相关学校投入教学使用。此外,被告麦克奥迪公司的互动教室/实验室产品已经销售给在上海市区域内的诸多学校,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光明中学等20余所学校。原告钱涵清在一审中提供的与确定管辖权有关的证据为上海市区县采购公告和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根据上海市区县采购公告可知:1、在上海市徐汇区政府采购中心于2007110日发布的中标公告中,两被告均为中标单位;2、在上海市虹口区政府采购中心于2008428日发布的公开招标评审结果中,被告技术装备中心为中标单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麦克奥迪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同时提出了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两种诉求,属于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案由,应当分案审理。其中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发生在专利尚未授权阶段,因此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应由麦克奥迪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被告技术装备中心,但未追究其任何赔偿责任,应属于虚列被告制造诉讼管辖连接点,构成恶意规避管辖,故麦克奥迪公司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按照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由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2117日,并于2008820日获得授权公告,原告钱涵清起诉要求被告麦克奥迪公司支付涉案发明申请日至授权公告日之间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以及授权公告日之后侵权生产、销售的经济损失并不是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无需分案审理。其次,原告基于被告技术装备中心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侵权使用涉案发明专利的行为而主张其停止侵权,虽未要求被告技术装备中心支付赔偿费用,但停止侵权也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对被告技术装备中心没有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技术装备中心的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09717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麦克奥迪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通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犯发明专利权属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应分案审理,或在依法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合并审理。钱涵清将技术装备中心列为被告目的是通过虚列被告制造诉讼管辖连接点。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收到麦克奥迪公司民事上诉状的时间是200985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初步显示,麦克奥迪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前后涉嫌持续以制造、销售方式实施该专利;技术装备中心在涉案专利授权前后亦涉嫌持续以销售方式实施该专利,且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从麦克奥迪公司购得。被上诉人钱涵清据此以麦克奥迪公司和技术装备中心为共同被告,向技术装备中心住所地所属的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鉴于麦克奥迪公司及技术装备中心涉嫌实施的行为,因持续于专利授权前后,从而涉及被上诉人钱涵清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案受理,于法不悖。综上,麦克奥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915日作出(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在同一诉讼中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为两个以上且不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案由。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该司法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一般意义上的侵犯专利权纠纷(即在专利授权后因他人擅自实施专利而引起的侵权纠纷)确定管辖的具体规则。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虽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侵犯专利权纠纷,但在本质上也是一类与专利有关的侵权纠纷,是涉及专利权人对其发明专利技术在临时保护期所享有的收取使用费的权利的侵权纠纷。因此,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有关侵权诉讼的管辖确定原则来确定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管辖。

2000年修正后的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这里的“实施”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实施”系同一概念,应当作出相同的解释,即指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任何人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以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任何一种方式实施该发明的,专利权人都有权在该发明专利授权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适当的使用费。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中,除了权利人只能就使用费问题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而不能请求实施人承担停止侵害等其他民事责任以外,在其他问题上与一般意义上的侵犯专利权纠纷并无本质不同,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在案件性质上与侵犯专利权纠纷最为类似。因此,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之前,可以参照侵犯专利权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管辖。

对于被控侵权的实施行为跨越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后的,其行为具有前后的连续性、一致性。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出发,应当允许权利人一并就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犯专利权行为同时提出权利主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意在于权利人可以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对该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全部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权利,而并非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仅能对制造者制造并销售给该销售者的那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同时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主张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和制造者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以及该专利授权以后的制造和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该销售地法院对全案具有管辖权。申请再审人的有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应从专利申请公开日起算,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亦明确仅主张专利申请公开日至授权公告日之间的使用费,一审法院在判理部分将此表述为原告主张从专利申请日起的使用费,明显有误,但并不影响本案裁定结果正确。

此外,申请再审人还提出二审裁定期限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期限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根据上述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85日收到上诉状后,还需要将上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并给予对方当事人提交答辩状的十五天答辩期,然后再在收到答辩状后的五日内连同全部一审案卷报送二审法院,并不是在收到上诉状五日内就报送给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人关于二审裁定审理期限的计算起点存在错误。同时,假使人民法院并未严格执行有关的期限规定,一般也不会因此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故仅此并不构成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因此,申请再审人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麦克奥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