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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德:WTO与知识产权保护其他

时间:2015-03-02   出处:中国法学网  作者:  点击:

 知识产权问题在WTO中占有十分重要的重要地位,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三大支柱。中国在加入WTO 的申请文件中明确作出承诺,要全面履行《WTO协议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义务,包括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义务,并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五部分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中国加入WTO将会给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深远的影响,这是显而易见的。
    中国现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伴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发展起来,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1982年商标法的出台和1984年专利法的出台,1990年著作权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在短短的十几年中,中国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走完了西方发达国家花费了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才走完的历程,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果。
    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与TRIPs相比,加入WTO之前,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着一定差距。根据TRIPs的要求和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作出的承诺,中国已在加入WTO之前完成了对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这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的修改,颁布、实施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相关法规,加入WTO之后颁布、实施了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且还在继续制订或修改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国加入WTO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影响
    中国加入WTO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延伸到“最终用户”,应予重视
    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第17条,对计算机软件“合理使用”的条件和范围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和缩小,将“合理使用”的主体由“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改为“软件的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将合理使用”的范围由“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改为:“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上述修改和规定表明,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已将软件的保护延伸到“最终用户”。所谓“最终用户”就是软件的实际使用者。“最终用户”侵权,主要是指购买、使用、复制非法软件,也包括将合法购买的正版软件未经授权擅自复制提供给其他人使用的行为。例如:某个单位购买了一套正版软件,将其安装在5台计算机中使用,其中只有1台是合法使用,其余4台均属盗版使用。上述行为,在许多人看来都是合法的,并不认为是盗版。其实,这恰恰是计算机软件盗版的主要形式之一。过去国内打击计算机软件盗版,主要针对的是非法复制、销售和非法在整机中预装软件,对最终用户侵权的现象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致使此种侵权现象较为普遍的存在。近几年来,这种现象已引起国内各界的关注。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将软件的保护延伸到“最终用户”,应引起社会各界的注意和重视,避免侵权。
    (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的影响,不容忽略
    过去,我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从法律上未予保护。2001年我国颁布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该条例已与TRIPs的要求基本一致,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出了三个层次的保护要求:(1)布图设计本身,(2)含有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3)含有布图设计集成电路的物品,如:设备仪器等。这意味着,不仅非法使用他人的布图设计来制造集成电路产品是侵权行为,利用侵权的集成电路组装其他产品也是侵权行为。如今没有使用集成电路的电子设备确实罕见,大到所有工业自动控制设备、计算机、通信、电子仪器、电子设备、医疗器械,小到家用电器、电子玩具,甚至我们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各种IC卡,都离不开集成电路。
    中国是集成电路的消费大国,每年消费的集成电路约占世界总产量的1/7,国内的产品仅能满足1/3,大量要靠进口。进口的产品中,有些属于来路不明的,很可能就是侵权产品。国产的产品当中,有相当比例是属于进口芯片加工,其中也不乏侵权芯片产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否属于侵权,用肉眼是难于判别的。对于这样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保护,应该尽快学习、认识和了解。
    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由不保护一下子变成三个层次的高水平保护,这无疑是一个很大的冲击。直接受到这一冲击的不仅是集成电路产业,还包括所有使用集成电路的厂家,几乎涉及到高新技术产业的所有整机产业,这一冲击是不可低估的。
    (三)企业的品牌竞争意识,亟待加强
    所谓“品牌”主要是指企业的商标、商号和商誉等知识产权。品牌是重要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利器。
    中国加入WTO,对开放国内市场作出承诺。外国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将会以更大规模、更快速度进入中国市场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外国企业进入中国市场,首先是“品牌”进入,以“品牌”开路,以“品牌”投资,以“品牌”竞争,以“品牌”占领市场。相比之下,中国企业的“品牌”意识确实令人堪忧。据有关方面统计分析,中国的几个企业才拥有一件国内注册商标,到国外去注册的商标更是凤毛麟角,在世界范围内的驰名商标中几乎看不到一件是中国的。
    服装加工业本来是发展中国家的强项,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是向发达国家出口产品的主要产业。世界上几十家名牌服装公司的服装产品有相当比例是在中国生产的,销往世界各地获得盛誉,为外国公司赚取了不菲的利润。而一个生产多种外国名牌服装的中国企业,其所生产的中国品牌服装在国外市场上却只能遭到“一流的质量、二流的品牌、三流的价格”的冷遇。这种为人作嫁的现象并非个别。一旦不能为外国公司“定牌加工”,我们的企业将该如何生存?
    一个企业如果没有自己的品牌,就不能算一个独立的企业。一个企业如果没有自己的名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就难以生存、发展,更谈不上走向世界。加强品牌竞争意识,争创驰名商标,树立自己的名牌,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加入WTO以后谋求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大计。
    (四)新增加的诉前“临时措施”,有待熟悉
    新修改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按照TRIPs的有关规定,增加了诉前的三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禁令(国外称为“临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其内容是: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可以提出申请的只有财产保全,停止侵权的禁令、证据保全等申请必须在诉讼中方可提出。以上三个知识产权法的这一修改,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限制,在国内应属于一种新确立的司法程序。应该注意的是,这些程序并非是必经的司法程序,它的启动是有严格条件的,正确的把握这些条件,恰当的运用这些程序,对于制止侵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而滥用这些程序也会给自己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正确理解、掌握这些新的程序,对于加强保护知识产权是十分重要的,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五)网络环境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值得关注
    建立在微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高速发展基础之上的互联网,已经渗透到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网络环境不仅改变了人类进行信息交流传播的传统方式,也在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生存理念、价值观念和经济运行模式。网络环境向人类社会提出了挑战,也向借以维持、调整人类社会正常生存、发展秩序的法律体系提出了挑战。
    有人认为,互联网上是个“无法律、无国界、无管理”的“虚拟世界”,不存在什么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网上的信息可以无偿共享、随意“下载”,网下现实社会中的信息可以任意“上网”。这是大错特错的想法。
    网络环境的出现,使得作品和其他信息的传播更为简单、方便,也使得对版权的侵害更加容易、隐蔽和难于察觉。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针对加强网络环境的版权保护作出了重要的规定:
    (1)增加了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分别对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任何人无权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上网”)。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2)增加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认定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这里所讲的“技术措施”主要是指诸如“加密锁”、“防火墙”之类的加密方式和设置。
    (3)增加了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表明作品的著作权人(作者)和邻接权人(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作品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等)的信息,如权利人的姓名、图书版权页所载的信息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中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将“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也认定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上述规定是依据WIPO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而增加的,高于TRIPs的要求,对于促进网络环境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值得关注。
    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任重道远
    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起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正式成员。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按照入世的要求(主要是TRIPs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是从发展的眼光来看,仍然面临着十分繁重的任务。
    (一)适应WTO的要求,立法和改法的任务依然艰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8条“过渡性审议机制” 中明确规定:
    “1.所获授权涵盖中国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项下承诺的WTO下属机构(注解①),应在加入后1年内,并依照以下第4款,在符合其授权的情况下,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相关规定的情况。中国应在审议前向每一下属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附件1A所列信息。中国也可在具有相关授权的下属机构中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每一下属机构应迅速向根据《WTO协定》第4条第5款设立的有关理事会报告审议结果(如适用),有关理事会应随后迅速向总理事会报告。 
      2.总理事会应在加入后1年内,依照以下第4款,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条款的情况。总理事会应依照附件1B所列框架,并按照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审议的结果,进行此项审议。中国也可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总理事会可在这些方面向中国或其他成员提出建议。 
      3.根据本条审议问题不得损害包括中国在内的任何WTO成员在《WTO协定》或任何诸边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排除或构成要求磋商或援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中其他规定的先决条件。 
      4.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审议将在加入后8年内每年进行。此后,将在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最终审议。”  
    依据上述第18条第1项的注解①所解释,适用本条的WTO下属机构为“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市场准入委员会(包括《信息技术协定》)、农业委员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和金融服务委员会。” 其中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在上述第18条第1项中所提到的附件1A所列信息,是指本议定书附件1A“中国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提供的信息”(注:此“信息”指WTO成员一般通知义务所要求的信息以外的信息。为避免重复,各方理解,成员们将接受中国每年向其他WTO机构提供信息即满足附件1中的信息要求。)其中明确指出:“中国需要依照加入议定书第18条第1款,提供关于以下内容的信息。所要求的信息应每年提供,中国和各成员同意审议不再需要此类信息的情况除外。”这些协议提供的信息包括“ 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通知)
    (a)《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修正情况,以及涵盖《TRIPS协定》各领域、使所有此类措施完全符合和完全实施《TRIPS协定》的相关实施细则,及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情况
    (b)如报告书所述,通过更有效的行政处罚,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的情况”。
    通过上述承诺,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1、中国加入WTO以后,存在一个为期8年的“过渡性审议期”,在此期间内,中国每年应向WTO的每一个相关下属机构提供“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相关规定的情况。……包括附件1A所列信息。”
    2、WTO的每一下属机构应迅速对中国提供的有关信息进行审议,并向根据《WTO协定》第4条第5款设立的有关理事会报告审议结果(对于知识产权问题而言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有关理事会应随后迅速向总理事会报告。
    3、WTO总理事会应在中国加入WTO后1年内,开始依照第十八条第4款,进行审议,总理事会可在这些方面向中国或其他成员提出建议。
    4、就知识产权问题而言,涉及的范围是很宽的,不仅涵盖《TRIPS协定》各领域,而且涵盖立法、执法(包括行政执法)等方面。
    5、根据每年审议的情况,最后,将在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最终审议。
    这就是说,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至少在入世后的8年内,每年要接受一次审议监督,如有与TRIPs要求不符的情况,随时有可能被提出要求更改、补充。因此,那种以为中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完全符合WTO的要求,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想法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应该说,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和改法的任务依然是很艰巨的。
    (二)面临中国入世带来的新问题,亟待解决
    在中国入世以前,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已是WTO的成员。在中国入世以后,2002年1月1日,台湾地区也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
    依据WTO的TRIPs所规定的最惠待遇原则,WTO成员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该按照TRIPs所规定的范围内的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互相提供保护。这样,对于上述三个地区的自然人和法人,在中国入世以后,就不能再简单地作为本国国民来对待,而要按WTO成员的国民来处理,相应带来一些较为复杂的新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在版权和邻接权保护方面,涉及到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由于版权和邻接权采取自动产生原则,不是必须注册、登记,相对简单一些,只需向上述三个地区的自然人和法人的作品或首次出版于上述三个地区的作品,提供高于“本国国民作品”的“外国作品”的保护,即完全符合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规定的保护,就可以了。
    在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保护方面,主要涉及巴黎公约,由于大多牵扯注册、登记等程序问题,就复杂多了。由于台湾地区不是巴黎公约等知识产权公约的成员国,在入世以前是不能享有这些国际公约的待遇的,现在通过TRIPs就可以在WTO成员范围内间接享有上述4个国际公约的待遇。台海两岸之间能否按巴黎公约相互提供工业产权的保护,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将会涉及到十分敏感的政治问题,这大大增加了解决这一问题的难度。例如,关于专利、商标的优先权问题,双方能否按巴黎公约来处理在对方域内首次申请注册、登记的专利、商标,就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难题,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急需解决。
    (三)面临高新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知识产权保护新问题,有待研究
    高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知识产权保护新问题主要有:
    1、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2、现代生物工程技术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3、高新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互交叉关系问题
    (四)世界关注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
    主要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所关注和研究的新问题,例如:
    1、基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2、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
    3、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
    4、数据库特别权的知识产权保护
    5、原产地名称的宽范围保护
    (五)全民自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有待增强
    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一个根本措施在于提高全民的自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一个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不仅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密切相关,也与该国家和地区的全体公民的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密切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的素质,特别是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
    中国解放50多年来,全民的文化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仍然存在占全国人相当比例的文盲至于法律意识,由于中国提倡法治,强调依法治国仅是近20年来的事情,长期以来人民法治观念淡薄,权大于法的思想和现象仍然很有市场。这反映出我国全民的文化素质、法律素质与现代发达国家的国民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这种差距也反映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上。在发达国家,自觉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公民的一种道德规范。而在我国还有相当多的国民连知识产权是什么都说不清楚,更不要说自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因此,要想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首要的任务是大力加强对知识产权法的普及和宣传,首先是在国家公务员、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中加强普及和宣传,然后推广到全民。这一任务是长期的、繁重的、艰巨的、也是必不可少的。应该在大、中、小学的课程中加强法治教育,特别是知识产权法的普及教育,目前,在我国的大学教育中都没有把知识产权法作为一项普法主要内容和重要专业课加以安排,这与我国加入WTO所面临的新形势和要求是不相适应的。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