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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会议讨论稿 (2003.10.27-29) “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必不可少的补充修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 民三庭庭长 蒋志培 博士先生: 从《知识产权报》记者 杨 杨 吴 辉 著文“立法:广纳天下灼见”得知: “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道保护”网上,就一份关于专利侵权判定基准的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等相关内容,一周之内两次更新上网,进行无国界的征求意见……在制订过程中,应该公开,让更多的人参与进来,提出意见。法院在制订时也需要社会上的“智囊”出妙计。涉及到各自利益的工业部门,也可以提一些与自己的切身利益有关的意见。为保证司法解释的科学性,我们尽量吸收合理的意见,法改得更好,执行起来阻力也会更小,操作性更强。” 请问此处所言“关于专利侵权判定基准的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是否指《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 (2003.10.27-29)? 我是位退休工程师,曾业务相关专利事务二十多年,深感我国专利司法保护法制建设有了显著成就经验,但是此“会议讨论稿”表现的我国司法专利侵权判定基准,存在若干混乱问题,影响大,确有研究修善的必要。例如,此“会议讨论稿”部分列举您会发现: (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第一条 【折衷解释原则】 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解释为仅由权利要求的严格字面含义所限定,而说明书及附图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也不能解释为权利要求只是确定了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仅具有指导作用,保护范围扩展到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而理解的专利权人所期望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从上述两种极端解释的中间立场出发,使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又能确保给予公众以合理的法律稳定性。 第二条 【解释文本】 …… 第三条【以权利要求为解释对象】
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一般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 第……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 第十五条【全部技术特征原则】 …… 第十六条 【技术特征对比】 ……” 我们发现此“会议讨论稿”的思路为:寻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权保护范围解释→权利要求文本解释解释→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技术特征对比→全部技术特征原则→??? 该思路的基本方法手段为“解释”展开,但是问题出来了: 1.“专利权保护范围”究竟在该思路的那个环节具体找到了?其准确描述何在? 遗憾的是, 此“会议讨论稿”的思路没有,也不可能给出答案。 然而这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务实最为基本,最为紧要,也最为妖魔鬼怪出没之处。因为: 2. 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概念,虽然专利法及其细则多少有些相关的规定,但是法律和司法界,从来不是,也没能作出合乎逻辑的科学定义,所以具体应用可操作性很差,只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也许“专利权保护范围”会被认为存在于法官“自由心证”之中, “专利权保护范围”和“专利权”及“权利要求”三者之间,究竟是相互包容,或包括,或隶属,或其他何种关系?我看到的国内司法案例,法官实际上都是昏昏然的,这样的法官“自由心证”不敢恭维。 按哲学认识论,“解释”理解有主观性、局限性、不确定性、不完全性、历史性、变动性、开放性等等因素,因主体“解释”理解文本前所已有的价值观念、经验、知识、思维方式等等(特别是法官的心态)而千变万化,实际上情不自禁地加入了许多“先入之见”甚至“传统偏见”,决定了特定时空的法官主体对文本的“解释”理解只能是相对的。若是一万个法官,就可能对同一个“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应得出一万个不同的事实认定。 像上述“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解释为……;也不能解释为……’’否定命题(或负命题)形式描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属性,不合逻辑,因为其解可以无限,没有确定性。 3. “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整个专利制度和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核心,其作为法律客体事实的上述不确定性,不可能公平调节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如此断案必然诱发大量讼累,劳民伤财。解决上述问题已是当务之急。 我希望与有识之士共同进一步探讨合作,理清上述国内外知识产权界存在的共同问题。我能为综合有关学科知识经验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不拘形式确有成效的服务。 敬礼!望复,谢谢。
一名退休工程师:赵维武 zwu66@sina.com zwu66@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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