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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出版作品涉及的一些有关版权侵权行为法的问题

美国是个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国家。美国宪法第一章第八节规定: 为促进科学与实用艺术发展,美国国会有权立法给予作家及发明人对于其作品及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独占权。据此,国会专门制定了美国版权法。 与侵权行为 法不同, 美 国版权法属于联邦法体系。下面扼要介绍一下美国版权法的几个主要 方 面内容:

美国版权法之保护主体:

按版权法规定,任何有创造性的作品,一旦形成有形体,即自动得到美国版权法保护,它们是:

1、文学作品;

2、音乐作品包括歌词;

3、戏剧作品,包括伴乐;

4、哑剧、舞剧及舞蹈艺术作品;

5、照片、图片、书画及雕塑作品;

6、电影及照片 其 他声像作品;

7、录音制品;

8、建筑设计作品。

上述所列保护范畴不应孤立静止地 对 待。因为“作品”及其 相 关用词是与时俱进的。如文学作品可以包括计算机程序与众多编 辑物。然而,版权保护并非无所不包。通常下列内容在美国不受版权法保护:

1、未形成有形作品的各类作品;

2、名字、标题、短语及口号;公众熟识的符号、图案;字体、颜色;含量及成份的组列等;

3、有别于描述、说明或图介的构思、程序、方式、加工方法、规划、原理、发现、设计等;

4、无独创性、纯粹由公知情报组成的作品,如普通日历,尺度、高度、重量图表及表格等。

版权保护限制

有人说“天下文章一大抄”。并非所有的复制、 引用、转抄均侵犯版权法。为了在保护版权所有人创作积极性与不窒息文学创作之间找到平衡点,美国版权法对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其中最主要的一条为“合理使用(”Fair Use”)原则”。 按照此原则,对版权作品的评论、批评、新闻报道、教学及研究等的“合理使用”通常不构成版权侵权行为。美国法院在判断是否“合理使用”时往往会参照下列 诸要素:

1、该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是否用于商业用途或非赢利 的教育目的;

2、版权作品的性质;

3、转抄版权作品涉及的数量;

4、转抄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及 价 值 带来 的影响;

另一个对版权所有人的限制是“强制许可”,即使用者在特定条件下通过付给版权所有人一定数额的许可费便可使用版权作品。

此外,对美国政府机构的出版物 的部分或全部转抄、复制也不违反美国版权法。然而,对于在美国政府出版物中引用有版权内容的作品(通常政府会在其出版物上注明有关引用内容有版权 的声明), 私人或其它机构欲转载之,必须再次 经版权所有人同意。

在赋予版权所有人垄断权同时,国会在美国宪法第一章第8节有关版权与专利保护条款中加上了“在一定时间”的限定 词句。

按照美国版权法,对于在1978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创作的作品,版权保护 期为作者有生之日加70年。如为共同作品,则为活得最久一位作者有生之日加70年。对于“受雇创作”(”Work for Hire”)作品,及匿名或化名作品,版权保护期为出版日起95年或创作日始120年,取较短者。

对版权所有人 的限制还包括通常所说的“权利穷竭”(”first sale” doctrine)或称“权力一次用尽”原则, 即版权所有人一旦将之作品出售或给予他人,后者对该特定的版权作品拥有处分权。比如,画家将其一幅作品出售给博物馆,该博物馆可以转 售或展示此作品,但不能 为商业用途,未经 原 画 家许可复制或翻版该作品。

此外,按照1992年国会通过 的”家庭音响录制法“,对于非用于商业用途,消费者可以未经许可在家里录制自用的版权音乐 等作品。

版权所有人的权利

如前所述,作品一经成为有形体,即自动受到版权法保护;其作者也自动成为该作品版权所有人。除非该作品系“受雇创作”;在此情形下,作品的主人系雇主而非作为受雇的作者。 美 国版权法第101章对“受雇创作”作了如下限定:

1、作品系作者在受雇期间所创作;或

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作品系“受雇创作”,该 类 作 品通常包括集体作品,电影及音像作品的组成部分,翻译作品,汇编,后记,说明书,考题及答案,录音制品及地图。

除非另有规定,共同作品的作者为该作品的共同版权所有人,即每一个作者均对其共同作品拥有全部独家支配权。然而,与共同作品的的情形不同,对于杂志,期刊等一类集体作品,各来稿人仅对其所投 之稿享有版权。

版权所有人对其独家拥有的版权具体 地说 享有 如 下几种权利:

1、作品的复制、转载权;

2、作品的销售权;

3、如系音乐、戏剧、文艺、音像等作品, 作品的公开 演 奏、 演 示  权;

4、作品的邻接权。邻接权通常涉及演奏、制片及 制 作唱片的权利。

此 外, 同 拥 有 任 何  有 形 财 产, 作 者 也 可 以 转 让 其 版 权,  即 转 让 其 作 品 或 其 邻 接 权( 派 生 作 品 的 翻 译、 改 编 权)。 但 是, 作 者 仅 同 意 出 版 商 出 版 其 作 品  并 不 意 味 其 版 权 的 转 让, 这 也 是 一 种 许 可 行 为。

版权登记的意义

在通常情况下,版权登记并非为版权保护的先决条件。但是,版权登记仍有下列好处:

1、版权登记后便成为美国国会图书馆的公共情报资料,从而起到了推定 公知及预先制止侵权的作用;

2、对于源自美国的作品,未经登记的版权不得在美国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3、如果作品在出版前或出版后5年内登记版权, 它可在法庭作为版权有效 性的初步证据;

4、如果作品在出版后3个月内或在侵权行为发生前登记了版权,版权所有人可获得高至15万美元的法定赔偿及律师费;否则仅能获得版权实际损失外加侵权人获利数额; 且后2者在诉讼中较难确定;

5、版权一经登记,版权所有人可在美国海关登记其版权,从而阻止外国侵权产品的输入。

版权侵权

美国侵权法第501(a)节对版权侵权作了如下限定:

“任何人触犯了本法106至121节,及106A(a) 节所赋予版权所有人的独家垄断权,以及违反602节法规向美国进口复制品及唱片的行为,将视情况构成对版权或对版权所有人的侵权。”

要在法院证明侵权行为已发生,版权的所有人必须满足2个基本要件:1.证明版权所有人对遭受侵权作品拥有有效的版权;2.证明对版权作品有抄袭行为,或证明侵犯了版权所有人的独家垄断权。为 证 明 第2 个 要  件, 版 权 所 有 人 须 能 够 提 供 直 接 侵 权 证 据, 如 侵 权 方 自 行 承 认 侵 权, 或 在 无 直 接 证 据 情 况 下, 提 出  间 接 证 据 来 证 明 侵 权 行 为 的 存 在。 对 此 间 接 证 据 的 确 定, 美 国 法 院 约 定 俗 成 地 遵 循 下 列2 个 原 则: 首 先 被 告 有 否 机 会“ 接 触”(“Access”) 到 被 侵 权 的 作 品; 其 次 被 告 复 制、 转 抄 或 销 售、 发 行 的 作 品 与  版 权 所 有 人 的 版 权 作 品是否“ 实 质 相 同”(“Substential Similarity”)。 但 是, 与 专 利不 同, 不 同 作 者 碰 巧 独 立 创 作 出 的 相 同 或“ 实 质 相 同” 的  作 品 并 不 构 成 版 权 侵 权。 比 如, 两 个 摄 影 师  对 同 一 物   体 的 自 由  女 神 像 拍 摄 相 同 的 照 片, 这 并 不 构 成 侵 权。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如CD 光 盘、 计 算 机 软 件、 音 乐、 电 影  碟 片、 磁  带 之 类 仿 冒 品, 由 于 该 类 赝 品 与 版 权  真 品 完 全 相 同, 则 不 用 证 明 有 否“ 接 触“ 这 个 法 律 要 件。

通 常, 未 经 许 可, 大 量 实 质 使 用 版 权 人 的 作 品 是 一 种 侵 权 行 为。 但 是, 有 时 主 人 对 版 权 原 作 部 分 少 量 引 用 或 转 抄 也 会 构 成 版 权 侵 权。 这 时 法 院 判 断 侵 权 与 否 不 光  看 引 用 的 版 权 作 品 的 数 量,  还 会 从 质 量 上 来 衡 量 有 否 侵 权。1985 年 美 国 最 高 法 院 在“Harper & Row v. Nation Enterprises” 著 名 版 权 案 例 中,  推 翻 了 美 国 第 二 巡 回 法 院 作 出 的“ 合 理 使 用” 不 构 成 版 权 侵 权 的 判 决, 裁 定“Nation Enterprises” 的 行 为 构 成 版 权 侵 权。 此 案 的 案 情 是,“Nation Enterprises” 出 版 商 未 经 许 可 引 用 了 当 时 即 将 出 版 的 美 国 前 总 统 福 特 回 忆 录 中 有 关 他 如 何 处 理 豁 免 尼 克 松 前 总 统 罪 刑 的 描 述。 尽 管 引 用 部 分 仅300-400 个 字, 就 数 量 上  讲 占 全 书 比 例 很 小, 但 是, 地 区 联 邦 法 院 与 美 国最 高 法 院 一 致 认 为,  该 涉 及 尼 克 松 免 罪 部 分 的 叙 述 系 福 特 回 忆 录 中的 精 华 部 分。 该 出 版 商  抢 先 披 露 此 部 分 内 容 将 严 重 影 响 福 特 回 忆 录 的 销 路, 从 而 构 成 对 福 特 回 忆 录 一 书 的 版 权 侵 权。“ 合 理 使 用” 的辩   护 理 由 或 巧 合 的 说 法 站 不 住 脚。 原 告 在 此 从 质 量 上 满 足 了 证 明 版 权 侵 权 的 第 二 个 要 件 即“ 实 质 相 同”。  有 时, 出 于 保 护 其 作 品, 有 些 电 话 簿 及 地 图 出 版 商 往 往 会 故 意“ 出 错”, 在 电 话 簿 中 放 入 一 些 不 存 在 的 电 话 号 码, 或 在 地 图 中  加 入 从 未 存 在  过 的 路 名 或 路 线。  此 外, 版 权 侵 权 是 一 种“ 无 过 失 责 任”(“Strict Liability”),  因 此, 侵 权 者 是 否 知 道 对 被 侵 权 的 作 品 有 否 版 权 并 不 重 要; 重 要 的 是 他 至 少 知 道 其 引 用 的 作 品 并 非 其 所 作。 间 接 转 抄 或 引 述 他 人 侵 权 的 作 品, 也 会 对 原 版 权 作 者 之 作 品  构 成 侵 权。 此 时,  就 是在 侵 权 作 品 中 注 明 原 作 出 处 或 加 上 对  原 作 者 鸣 谢 之 类 的词 语 并 不能 开 脱 侵 权 者 的 侵 权 行 为。 如 果 侵 权 系 故 意 作 为 并 出 于 商 业 或 私 人 赢 利 目 的, 侵 权 者 甚 至 会 受 到  刑 事 起 诉。

版 权 侵 权 赔 偿

美 国 版 权 法 对 版 权 侵 权 提 供 两 种 救 济 措 施 即 民 事 赔 偿 与 刑 事 处 罚。  其 中, 民 事 赔 偿 占 大 多 数。 通 常, 版 权 侵 权 赔 偿 金 额 计 算 方 法 为 版 权 人 实 际 损 失 加 上 侵 权 人 的 利 润 部 分。 遭 受 侵 权 的 版 权 人  只 须 提 出 侵 权 人 的 毛 收 入 数 额 即 可; 此 时, 举 证 责 任  便 落 到 侵 权 人 头 上。 侵 权 方 须 提 出 应 扣 除 的 成 本 额 及 其 他 非 依 赖 被 侵 犯 版 权 作 品 而  获利 的 因 素 证 明。  如 果 实 际 损 失 额 较 难 确 定, 版 权 人 可 在 最 终 判 决 下 达 前 要 求 选 择 法 定 赔 偿 金, 即 每 次 侵 权 最 低750 美 元 至 最 高 不 超 过3 万 美 元 不 等。 如 系 故 意 侵 权,  版 权 人 可 要 求 高 至15 万 美 元 的 法 定 赔 偿 金。  此 外, 如 受 害 的 版 权 人  胜 诉 的  话,  还 可 以 要 求 侵 权 者 赔 偿 其 律 师 费 和 其 他 诉 讼 成 本。  除 金 钱 赔 偿 外, 在 诉 讼 中, 受 害 的 版 权 人 可 要 求 法 院 下 达 禁 止 侵 权 方 出 版、 销 售、 复 制 等 命 令, 包 括 初 步 禁 止 令。  当 侵 权 作 品 系 在 美 国 境 外 制 作 并 进 口 到 美 国 时, 根 据 美 国 版 权  法 第602 和603 节 规 定, 美 国 海 关  有 权  扣 押 并 没 收 此 类 进 口 的 未 经 许 可 的 侵 权 制 品。

在 刑 事 制 裁 方 面, 美 国 版 权 法 规 定,  任 何  用 以 商 业 及 私 人 赢 利 目 的 故 意 侵 犯 版 权 所 有 人 版 权 的 行 为 属 于 刑 事 犯 罪。 此 种 盗 版 及 仿 冒 罪 按1948 年 美 国 法 典18U.S.C. 第 一 节 规 定 的 刑 事 犯 罪 及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处 罚。 对 于 任 何 触 犯 美 国 版 权 法17 U.S.C. § 506(a)(1) 条 法 者, 如 果 在180 天 内,  侵 权 人 对1 件 或  数 件 版 权 作 品  用包 括 电 子 手  段 在 内 进 行 复 制/ 翻 版/ 销 售,  其 数 量 超 过 十 件,  且 其 总  零 售 额 大 于2500 美 元  时,  将 课以25 万 美 元 罚 款 及5 年 监 禁 刑 罚。 对 于 屡 犯 者, 监 禁 刑 期 可 长 达10 年。

综 上 所 述, 如 何 在 美 国 避 免 侵 犯 版 权, 答 案 只 有 一 个, 即 用 自 己 的 汗 水 和努力去 独 立 创 作; 或 在 引 述 或 转 抄 他 人 作 品 前, 与 原 版 权 作 者, 主 要 是 有 关 版 权 作 品 出 版 商  事 先 联 系 以 取 得 其 使 用 许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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