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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对数据库的保护[1] 1、
概念 数据库是为提供给他人使用而将基本上有组织的独立数据进行汇编构成的。其汇编过程十分复杂而复制却极为简单。90年代中期,欧盟委员会开始起草数据库保护法案。 2、
欧盟数据库保护概况 独立数据如果不在数据库形式下按照著作权保护,就很难获得保护了。数据库通常没有自己的外表表达形式,屏幕界面虽有可能受版权保护,但这是数据库保护的另一层意思,不延及被聚集的数据信息本身。由于这些数据没有外在表现上的区别性,故各国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数据库的保护不产生影响,除非侵权人向市场以相同的方式推销数据库商品时才有例外。欧盟委员会认为把数据库作为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是合适的方式。 3、
欧盟指令下达前丹麦对数据库的保护 欧盟指令下达前,丹麦根据本国著作权法对向公众提供的数据库进行有限的保护,保护期10年,保护限于将数据库大部分复制的情况。在销售数据库商品时,还有可能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为创作数据库而使用的计算机程序源码,就当作为作品保护。 4、
欧盟指令 各成员国有义务根据欧盟关于数据库保护的指令,修改、制定与其相一致的法律。各国应当在1998年1月1日起开始保护数据库。即使成员国没有修改、制定这样的法律,数据库作者也可以直接依据该指令请求该成员国保护其数据库。 a、
数据库的概念与解释 在欧盟指令中,数据库是指按照一定的组织或方法将多个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编成可供电子装置或其他装置独立接受的集合体。按照这个指令,对数据库的保护扩展到任何有组织的(数据、材料等)集合体。这样,手写的地址单就可以受保护。指令要求对文学、艺术、音乐及其他各类作品、材料的集合体给予保护。但录音、视听图片等不包括数据或者材料集合并能够独立被电子等装置接受的作品不在指令保护之列。 b、
按照指令,对数据库有两种保护标准:版权保护标准和更加宽泛的制作者权标准。 5、
经济权利 5.1版权 首先,根据欧盟数据库指令,数据库作者不享有精神权利。精神权利的保护问题可以借助伯尔尼公约的精神或国内立法来解决。 指令所给予的精神权利包括: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以下与数据库有关的行为的专有权利: A.
采用任何方式,以任何形式全部或部分地临时或永久性复制; B.
翻译、改编、编排以及任何其他改变; C.
向公众以任何形式发行数据库或其复制件; D.
任何向公众的传播、演示或展示; E.
任何向公众复制、发行、传播、演示、展示B所产生的作品; 5.2制作者权 指令引入了一种对数据库的新的保护层面,丹麦称之为“SUI
GENERIS权”。 这种保护包括制作者禁止他人摘编和(或)再利用其数据库的有实质价值和(或)实质性的全部或相当部分内容的专有权利。 “摘编”是指采用任何方式,以任何形式永久或临时地将数据库的全部或相当部分内容传输到另一介质。 “再利用”是指用发行、出租、在线或其他传输手段使公众以任何方式可以获得数据库的全部或相当部分内容。 5.3制作者权的例外 为个人目的的摘编非电子数据库的内容是合法的。除此以外,指令还
提到了两种免责情况:一是为教学或科学研究需要的摘编,只要能证明是出于非商业目的;二是为公共安全和(或)行政或司法保护程序的目的摘编和(或)再利用数据库。 6、
保护期 如果数据库或其中一部分被认为是艺术作品,则该部分在制作者死后70年内将被禁止复制。 对数据库制作者权的保护从该数据库完成时起开始,权利自完成之年的1月1日起15年内有效。如果数据库在15年的期限界满前以任何方式被公众获得,则保护期再延长15年,自首次公开之年的1月1日开始。所以,最长的保护其是从完成时起30年。 7、
保护的地域范围 欧共体成员国或在欧共体领域内有惯常居住地的数据库制作人或其他权利人可以享有制作者权。根据成员国法律设立的公司或注册机构或主要业务地区在欧共体领域内的公司也可享有制作者权。 8、救济 8.1刑事救济 指令没有规定侵犯指令所保护权利的救济标准,只是请成员国对此提供适当的救济手段。 在丹麦,对侵犯享有版权的数据库与通常的侵犯版权的救济是一样的。根据丹麦法第76条的规定,侵权人可能因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罚款的额度非常低,一般不超过10万DDK。 如果侵权被证明具有恶意并且实施了商业性的复制,或发行了侵权制品,侵权人将被判处1年入狱。 诉讼必须由被侵权方提起。 8.2民事救济 因侵权所受损失包括经济损失或丧失商业机会的损失。 赔偿之诉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法官不愿意在刑事程序中包括民事诉讼,则权利人必须做好提起民事诉讼的准备。 如果权利人不能证明其损失,他可以根据丹麦法第83条的规定要求赔偿使用其数据库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一般是合理的许可费。 [1] 根据约翰·劳杰律师的讲课草料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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