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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国知识产权诉讼的情况 ——中国知识产权法官代表团赴美参加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情况的报告 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中国知识产权法官代表团于2004年3月15日至20日赴美国华盛顿参加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代表团由最高法院民三庭副庭长罗东川任团长,民三庭助理审判员段立红、青海高院民三庭庭长高建青、江西高院民三庭庭长张雪群、广东高院民三庭副庭长林广海、湖南高院民三庭副庭长郭志刚、山东高院民三庭审判长戚军、四川高院民三庭助理审判员赖波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庭长张广良(兼翻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为共计十名知识产权法官组成。 本次研讨会是由最高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博士与美国国际司法研究院(INTERNATIONAL
JUDICAL ACADEMY,简称IJA)James G. Apple先生两年前在华盛顿一次国际会议上协商并提议召开的。会议主题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审理、证据披露与开示、专家证人、保密信息的管理、初审与上诉、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撰写、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裁决案件的上诉、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决案件的审理、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侵权的救济措施、药品及音像制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调查、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执法等内容。研讨会由国际司法研究院邀请美国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有关政府部门高级官员、著名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参加,并安排美国录音制品协会和制药协会的代表在研讨会上发言。代表团还访问了专门负责审理专利案件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以及负责专利、商标授权审批的美国专利商标局(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期间,代表团还访问了美国联邦律师协会(Federal
Bar Association)、美国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两个律师事务所。 本次研讨会在筹办过程中,最高法院民三庭在外事局的指导下与美方国际司法研究院院长James
G. Apple先生往来的电子邮件多达上百份。最初美方提出的讨论题目比较宽泛,例如世界贸易组织与TRIPS协议的介绍,并且将重点放在介绍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执法方面的做法。对此,中方提出进行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方面的双向专题交流与研讨,并提出了具体议题的建议。中方联系人还将代表团成员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英文履历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给美方。根据中方要求,美方修改了原定的日程和参会专家,将研讨会重点放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双方面临的实务和难题上,并安排了专门时间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讨论。出访前的认真准备和沟通协调为开好研讨会和取得实效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研讨会历时五天,安排得非常紧张而有序。美方安排的发言人紧紧围绕设定的议题作了详尽的讲解。中国代表团的成员全部都是多年从事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专业法官,在研讨会期间克服时差和身体困难全力以赴,认真参加每一个专题的讨论,而且始终高度重视代表团的团结和行动的高度统一。同时在会议中注意向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和政府官员以及参会的职业律师介绍了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审判领域遇到的疑难问题和执法经验。在双方的努力下,研讨会圆满完成。美方组织者国际司法研究院院长James
G. Apple先生对中国知识产权法官表现出的资深专业素质和敬业精神给予高度评价,并表示这次研讨会是与中国司法机构的初次接触,希望今后能够继续加强与中国法院和其他有关司法机构的交流合作。在美期间,代表团成员还与美国George
Mason University法学院法律与经济中心负责法官培训的F.H.
Buckley先生见面。Buckley先生对开展与中国法院的交流与合作表现出非常浓厚的兴趣,热情邀请中国法官能够参加在George
Mason University举办的培训项目,并希望能够与中国法院的有关机构商定2005年的培训项目计划。 下面,就这次研讨会涉及的几个值得关注的具体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美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的特点 美国专利诉讼与其他诉讼案件相比有其自身的特色。法院审理专利诉讼案件,遵循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的规定。同时,在专利诉讼中,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由审理专利案件的联邦地区法院制定特殊的适用于专利案件审理的规则。例如,FISH
& NEAVE律师事务所的专利律师向我们提供了Local Rules of
Practice for Patent Cases before 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这些规则是由法官制定的,在制定过程中,律师起到协助法官的作用。有些规则是通过案件审理予以确定。 在专利诉讼中,法官的职责是决定案件涉及到的有关信息在法院与公众之间、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管理与流动;律师的职责则是筛选证据,以便发现事实。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保证并规范诉讼的正常进行,其特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诉讼环节中: 1、 涉及保密信息的管理 专利诉讼中经常会涉及到有关保密信息问题。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会主张并希望其提交法庭的所有证据材料都予以保密。法院也会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是,有些情况下,法官会要求律师解释要求该信息予以保密的理由,律师则必须作出相应解释。在证据披露和证据开示程序中,律师可以要求对方披露所需要的涉及案件事实的任何证据和文件,包括对方要求保密的信息,或要求对方承认某些事实,某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涉及专利诉讼中的有关被控侵权方法、财务帐册等可能构成被控侵权方保密信息的内容,根据专利权人代理律师的要求均要向原告方披露和开示。为防止保密信息可能被不正当地使用于诉讼以外的目的,法院可以颁布保护令(Protective
Order)。保护令规定该保护令的范围、保密信息的指向、保密信息的范围、信息的使用、信息的披露、信息在诉讼程序中的使用,以及资料的返还或销毁等等。律师宣誓并签署书面承诺,保证对保护令确认的保密信息予以保密。如果律师违反保护令,则可能会导致藐视法庭罪,负刑事责任,或被撤销律师职业执照。 2、证据开示与专利案件的审理 联邦民事程序规则规定证据披露与证据开示的具体程序和内容。其中披露的责任包括:初步披露、专家证人的披露、审前披露;证据开示的范围和限制包括:审前准备、要求保密的材料、保护令、证据开示的时间、当事人会议等等。 律师可以通过证据披露和证据开示程序不断获得想要得到的证据材料,例如:被控侵权物、被控侵权方法、财务帐册等等。律师的责任是通过这一程序收集和筛选证据。如果本应通过该程序得到而没有发现该证据,则是律师的责任。鉴于包括专利案件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要求非常高,律师的责任重大,职业风险也很大,律师常常要花费比其他案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这类案件的律师费非常高,特别是专利案件的律师费。一件专利案件证据开示程序的律师费通常可以达到25万美元,如果诉讼标的达到2500万美元,则需要花费100万美元作为该程序的费用。这也是美国著名的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愿意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专利案件上的原因。 经过证据披露与证据开示程序,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于专利侵权是否构成,以及侵权构成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的数额(包括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等事实问题已经非常清楚,因此,对于是否该继续这一诉讼,即将案件和解还是进入审理程序等一系列问题,律师都应作出理性的决定。事实上,90%以上的专利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会在证据披露与证据开示程序之后达成和解协议,不必再进入审理程序。由此可见这一程序的重要性。 专利案件往往会涉及到专业技术问题。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专利案件时,有部分案件交陪审团审理事实问题,同时法官给予陪审团予以必要的法律上的指引。在选择专利案件陪审团人员时,与其他案件一样,对陪审团人员的人选资格没有特殊规定,并不要求陪审团人员有特殊的技术或法律背景。相反,法官和陪审团成员认为,没有特殊技术和法律背景的人对专利的有效性等事实问题作出的判断,对专利权人来说是最公平的。 在专利案件上诉审程序中,法官也经常遇到涉及技术问题的难题。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资深专利法官Randall
R. Rader坦言,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专利案件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越来越困难,要确切解释技术领域中的专业词汇的含义是什么已经非常困难。专利案件涉及的技术领域十分广泛,专家证言非常多。许多技术问题要靠专家证言作出判断。案件涉及到复杂的技术问题时,法官可以给予陪审团以法律上的指引,解释法律规定,指引陪审团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有的案件中法官给予陪审团法律指引的文件就长达60页。 3、关于专利案件的执法一致性问题 美国法院审理专利案件适用联邦法,因此,所有涉及专利的案件均在联邦地区法院初审。几乎每一个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方都会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这已经成为专利侵权诉讼抗辩的最常用的手段。法院在审理侵权诉讼时,如果被控侵权方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则要首先审理这一问题。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立前,各联邦司法辖区对于专利法的实施,特别是在对待专利的有效性问题上的分歧十分常见。同一专利,在不同的司法辖区,有的案件中被认定为有效,而在另一个司法辖区法院被认定为无效。在有的司法辖区,几乎没有专利被认定为是有效专利。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简称CAFC)成立于1982年,其宗旨是对所有涉及专利法的上诉案件进行独家上诉审理,从而获得实施专利法的更大的一致性。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专利案件,因为是涉及上诉审程序,仅对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对事实问题进行审理。涉及到有关事实问题,上诉审仅仅依据初审的法庭记录,而不接受双方提交的新证据。如果当事人律师提交的证据证明初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则发回初审法院重新审理。 最高法院并不被动地接收上诉案件,而是在适当条件下,有选择地审理案件。以专利案件为例,当涉及到对专利法的解释,上诉法院或不同司法辖区的法院在对联邦法律的解释存在分歧时,最高法院认为该案的裁决对今后类似的案件有实质影响时,才会审理该案。2003年,最高法院审理的FESTO案件,对于专利侵权判断中等同原则的适用,给予了最具权威的解释,赋予这一原则在经济和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最新的含义。 4、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司法救济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司法救济对于权利人来说极其重要。司法救济的方式主要有:实际损失的经济补偿、增加的实际损失的赔偿、律师费、定额赔偿、禁令(包括永久禁令和临时禁令)和没收。上述救济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关于增加的实际损失赔偿数额,最高可以达到侵权获利的三倍,但这并不是所谓的“惩罚性赔偿”。法院判决的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可以超过侵权获利三倍的数额。关于判令支付律师费问题,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要适用此种救济手段。只有在被控侵权方故意侵权或者原告方恶意诉讼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判令赔偿对方支付律师费。至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由法官决定胜诉方大致花费的律师费数额。由于大部分的联邦法官都曾经有过职业律师的经验,对于适当律师费数额的判断也非常具有信服力。关于定额赔偿原则,专利法规定获得的赔偿应为实际损失,且不得低于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以要求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给予权利人的救济措施之一。 5、关于专利诉讼案件审理的期限 美国法律中对包括专利案件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在多长时间内审结没有硬性要求。联邦法律尽可能给予法官更大的空间,以便达到公正裁决的结果。可信、公正和效率是法院审理专利案件追求的目标。从事专利案件审判的资深法官和职业律师都承认,专利案件数量虽然少,但是往往比其他案件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专利案件经过审前程序后,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经过证据开示,获得了为诉讼目的足够的证据后,90%以上的案件都可以和解解决纠纷,只有不足10%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在有的法院只有1%的案件进入审理阶段。专利案件审前程序(包括证据开示)进行最快的也需要4~6个月时间,平均大约要持续18个月至两年。有的案件从诉讼开始到进入审理阶段需要几年时间。专利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平均需要1~2年的时间才能审结,有的案件审理所需要的时间要远远超过2年。 代表团访问的东弗吉尼亚联邦地区法院是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初审法院。这个法院特别强调包括专利案件在内的各类案件的审判效率。站在法院门口,就可以看到大门上方墙上非常显著的位置写着Justice
Delayed, Justice Denied(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根据该法院五年来的统计,大约10%左右的专利案件在经过证据开示程序后进入审理程序,其比例数字高于其他法院。这些案件中的大部分在进入审理程序后一年内审结,与其他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专利案件的时间相比较普遍较短。 二、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或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决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 专利申请人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专利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可以上诉到专利局的上诉委员会,对上诉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可以起诉到法院。这其中每年大约10%~15%的案件会起诉到法院。当事人可以选择到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提起上诉。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包括申请新的专家证人出庭,不受已经进行的程序中已发现的事实和证据的限制,但要花费很高的费用,因此,很少有当事人选择到联邦地区法院起诉。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选择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起诉,最普遍的理由是专利权无效,包括不可实施及公开不充分。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查美国专利商标局上诉委员会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决是否适当,包括解释专利法及其法律适用方面,仅进行法律审。在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在专利申请人一方,这是与中国的行政诉讼程序明显不同之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审查指南产生深刻影响。专利审查指南和商标审查指南作为联邦实体法的补充,会依据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断予以修改和更新。 美国知识产权执法的另一个重要部门是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ITC)。国际贸易委员会处理涉嫌进口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的案件,可以发出禁止进口的禁令,并且可以给予侵权人罚款,但不能裁决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济赔偿。权利人申请国际贸易委员会处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需要具备一些条件。以专利权为例,要求该专利权不仅已经获得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授权,还必须在美国实施(实际使用)。至于使用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权利人使用该专利生产产品、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将专利技术作为投资,都可以视为实施(实际使用)。专利权人在法院起诉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则不要求该专利已经实施,只要获得美国专利商标局授权即可。与到法院起诉侵权人有所不同,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不清楚进口货物的所有人,仍可以申请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禁止进口侵权货物的禁令。如果权利人在法院针对知识产权侵权人提起的诉讼,法院则不能发布禁止进口的禁令。 关于权利人申请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禁令和到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被控侵权人侵犯其知识产权权利的程序衔接问题。过去,权利人可以同时在联邦地区法院和ITC起诉和提出禁令申请;现在,ITC程序结束后,权利人才可以到法院起诉。权利人既可以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被控侵权人,并且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和专家证人,也可以直接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针对不服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如果专利权人直接起诉起诉国际贸易委员会,则不能提交新的证据和专家证人。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会选择直接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起诉。 三、关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 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类型包括:侵犯版权、商标侵权和盗窃商业秘密。侵犯版权中包括:光碟盗版、录像制品盗版、文学作品盗版、计算机软件盗版和窃取有线广播和卫星电视信号。商标侵权包括:仿冒名牌衣饰、仿冒汽车零部件、仿冒药品、仿冒医疗器材等等。窃取商业秘密包括:窃取化学配方、计算机软件、研究与开发资料、客户名单等等。 美国调查知识产权犯罪的机构包括联邦调查局(FBI)、移民与海关执法局(BICE)和美国邮政督察。美国联邦调查局1996年设立知识产权专案,1999年司法部、联邦调查局和海关推出知识产权倡议,2000年司法知识产权中心启动,联络其他执法机构,协调州与州之间的执法案件。2002年,针对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猖獗的情况,美国联邦调查局设立了网络犯罪部。联邦调查局的探员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嫌疑人的银行帐户,要求网络服务商保留涉嫌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网址、往来电子邮件等,但要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 因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将被予以没收,电脑等用于侵权的工具也将被没收。知识产权刑事制裁成功地阻止了一部分人的犯罪企图,但是不能彻底消灭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美国也正在和英国、芬兰、瑞典等国家开展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国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特别是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 四、启发与建议 这次研讨会中方和美方都作了充分准备,中方选派的人员都是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官,有的法官在这个领域已经工作了十余年的时间,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同时,代表团在出访前对研讨会的议题准备了相关问题和材料。美方亦很重视,派出的发言人层次高,有前专利商标局长、前美国贸易副代表等人,他们都作了精心准备。著名的FISH
& NEAVE律师事务所选派三名高水平律师参加研讨会,并专门为研讨会准备了长达数百页的材料,内容涉及联邦地区法院关于仲裁解决纠纷方式、专利案件审理的程序规则、保密信息的管理、证据开示令、保密信息保护令、专利案件的上诉意见等等。代表团团员都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历,团长罗东川和团员段立红都曾经在国外进修学习过知识产权法律,代表团团员兼翻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张广良博士曾经在美留学,其他部分成员也具有一定的外语基础和扎实的知识产权审判理论功底,熟悉涉及知识产权法律的中英文专业词汇,可以与美方参加研讨会的法官、政府官员和律师等知识产权专家直接用英语交流,把握讲解和交流所涉及的专业内容的确切含义,获得第一手的信息和材料。在研讨会进程中,不仅中国代表团成员获得了美国知识产权执法最新的信息和经验,同时,也使美国法官、律师和政府官员了解到中国近年来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飞速发展和取得的成绩,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对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的片面理解。美方参会人员对代表团所体现的中国法官的专业水平和素质以及敬业精神留下了深刻印象。国际司法研究院院长James
G. Apple先生对会议的成功举办表示非常满意,并要将会议详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提交美国有关单位,希望建立长期联系与合作,共同促进美中司法方面的交流。 这次研讨会讨论的内容都是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现实存在的问题,其中的某些焦点问题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这次研讨也给予我们很多启发,澄清了以往由于信息不通,或者由于翻译不恰当的缘故造成的对某些问题的误解。 总结这次研讨会取得的成果,对当前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如下建议: 1、结合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的特点,特别是专利诉讼案件的特点,尽快制定适应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特性的涉及程序性规定的司法解释。 以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证据披露为例,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审判实践中仍然经常出现被控侵犯知识产权的一方当事人以自己使用的方法或其财务帐册为其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将证据材料交对方当事人质证。以涉及方法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及质证方式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但是,往往被控侵权人提出其使用的方法是其商业秘密,不能交竞争对手的对方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方以此为由拒绝质证的理由还在某些法院的判决中得到支持。对此,2002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颁奖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在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案件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也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交换、质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审理,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对于违反保密义务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按照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理;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的法律责任。 针对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认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建议将上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讲话内容,上升到司法解释的高度。同时,借鉴国外有关证据开示和证据披露的程序性规定,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负担、证明标准、涉及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方式和途径、证据披露的范围、披露的内容、可接触保密信息的人员的选择、诉讼参与人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后果等等。在民事诉讼法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本框架下,结合专利诉讼的特点,作出详细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有条件的情况下,尝试包括保护令等形式在内的专门用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特殊需要的法律文书的制作。上述内容,并没有突破现有法律的基本框架,只是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细化法律在这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实施措施,以统一执法标准。 2、注重和加强证据交换,一定条件下,以适当方式引入类似证据开示的规定。 从这次研讨会美方法官和律师介绍的情况分析,专利诉讼程序中证据开示对审理专利案件、解决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联邦诉讼程序规则对证据开示有比较详细的规定,有的法院也制定了专门针对审理专利案件适用的程序规则。根据这些规则,双方的律师可以通过证据开示程序,不断得到自己并不掌握的与诉讼有关的证据材料和信息。在这个程序中,虽然没有法官直接参与到其中来,但是,一旦对程序中的任何问题发生争议,法官则有权决定哪些证据应当开示、请求对信息予以保密的理由是否适当、哪些人可以接触到保密证据等等关键问题。法官在此过程中始终掌控着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 近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执法的基本经验表明,经过广大知识产权法官的不断努力探索和实践,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已经普遍适用庭审前进行证据交换。这一做法起到了固定证据和争议焦点、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但是,目前进行的庭审前证据交换还仅仅停留在将双方已经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交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涉及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只能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证据保全(包括著作权侵权诉讼和商标侵权诉讼中的诉前证据保全,以及专利侵权中诉前禁令执行时的证据保全)等方式获得。从程序的内容和效果上说,美国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适用的证据开示制度,与我们现在所进行的庭审前证据交换还是有很大差别的。涉及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方法、被控侵权方的财务帐册等等证据材料,现有规定在程序上没有类似证据开示的法律制度,能够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有机会取得诉讼所必须的证据材料。因此,建议对美国法律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进行必要的研究,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实体法的规定,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原则性规定的框架下,适当引入类似证据开示的规定,保证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证据的合法取得,保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最终保证人民法院高效公正地审理好知识产权案件。 3、对审判中存在涉及执法统一性的问题给予高度重视,尽快制定相应司法解释,或者以指导性文件的形式,统一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执法标准。 本次研讨会的讨论议题之一是录音制品的知识产权执法有关问题,由美国录音制品协会(Recording
Industry of America Association)Joseph Papovich(前贸易副代表)先生代表该协会发言[1]。发言中,Papovich先生谈到有关录音制品著作权人权利证明问题。他说,根据该协会掌握的情况,中国不同的法院对音像制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证明标准不统一,判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也有差异。该协会的会员包括了美国几大著名的音像公司,中国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也是他们关注的焦点。 建议对此问题给予必要的关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知识产权的执法问题是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特别是涉外案件的处理,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避免由于执法问题引起不必要的贸易争端。关于外国著作权人的权利人资格问题,也是当前人民法院司法审判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由于各地人民法院已经处理了一些此类案件,建议对此问题开展调研活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以个案批复的形式,统一执法标准。 4、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积极宣传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取得的成绩。 近年来人民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一大批高学历、高素质和有审判经验的法官充实到审判队伍中,储备了一批懂外语、精业务的优秀人才。我们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取得了丰硕成果,我们所面临的难题也是象美国这样保护知识产权有几百年历史的国家所共同面临的难题,我们的发展水平远远高于世界对我们的了解和印象。入世后,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也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交流与合作,可以吸收和借鉴外国知识产权审判的经验,了解国际上知识产权法律发展的最新动态,同时,可以让世界了解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飞速发展和取得的显著成绩。 这次研讨会的主办方美国国际司法研究院,以及美国George
Mason University法学院法律与经济中心,都表示希望与中国法院的有关机构加强联系,开展中美知识产权司法交流活动。根据美方介绍,国际司法研究院(IJA)成立于1999年,是专门为法官、司法官员和法院工作人员提供与法院司法有关的教育、培训项目的非营利性机构。James
G. Apple先生是该机构的创始人,在创办这个机构前,他曾在联邦司法中心任高级官员长达九年。Apple先生虽然年事已高,但是仍然致力为该机构的运行不懈努力工作,并且Apple先生对中国和中国人非常友好,多次表示希望能够开展与中国司法机构的交流与合作。George
Mason University法学院法律与经济中心,每年为新任的联邦法官举办大约十个项目的培训。该中心的项目负责人F.H.
Buckley先生表示非常愿意与中国法院的有关机构商定2005年的有关计划。建议对此可以进一步联系,如项目适合对中国法官培养的需要,可以作为今后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途径。 综上,这次中国知识产权法官代表团赴美参加研讨会,取得了圆满成功。代表团成员认为,这此活动丰富了司法审判经验,宣传了中国近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成绩,展示了中国知识产权法官的优秀专业素质和敬业精神,对解决司法审判中存在的复杂疑难问题开拓了思路,也为我国企业开拓美国等国际市场在知识产权法律的准备获取了信息,对今后继续开展与美国有关机构的有益交流奠定了基础。(罗东川
段立红2004年5月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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