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999)知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工业园华为用服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正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北二七路三九大酒店26楼。负责人:李今歌,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710栋六层。
法定代表人:张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希普,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健,河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为公司郑州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110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华为公司、华为公司郑州办以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1999年8月27日向
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为公司、华为
公司郑州办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六条,以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华为公司、华为公司郑州办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2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华为公司、
华为公司郑州办负担11001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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