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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2)民三监字第34号 叶庆球: 你为与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1999年9月经再审审查后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后,你以该判决虽然纠正了原判中的错误,但在经济赔偿问题上,仍然没有公正、客观、恰当地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再次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对该案复查后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对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为建造“顺利3、5号”船舶制作的“VZXZ813”图纸,侵犯了“VGX8159”图纸中你所享有的总布置图和线性图的著作权已予认定,该判决对侵权人应赔偿你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在“参照了‘顺利3、5号’船舶的造价、‘VGX8159’总布置图和线性图在整船图纸中所占的比重和设计费的计算标准”,并考虑了你的精神损害和诉讼实际支出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故并无不当。因按照图纸造船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复制,所以不能以建造“顺利3、5号”的造价计算赔偿数额。你现提出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侵犯了你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以及你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的间接损失,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后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再审审查的范围。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特此通知。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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