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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建设部大院丙1楼。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世琳,北京市京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荣,北京市京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0号。 法定代表人:郑炳哲,该株式会社代表理事、社长。 委托代理人:安翔,女,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中12楼1101号,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0号。 法定代表人:具洪滋,该株式会社代表理事、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晓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与(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发现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已就(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1478570号“LG及图”注册商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0103撤08号《关于撤销第560974号“LG及图”注册商标的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提出了注册不当申请和复审请求,并已被受理。鉴于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的560974号“L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的14785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须以前两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段立红 二OO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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