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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冀经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奇立强塑料包装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崔章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琛、冯向英,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汉林,男,1947年3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牛驼使朝阳街3号。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北京助剂二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奥瑞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河北雄县龙昌塑料厂。住所地:河北省雄县米北乡八东村。
法定代表人:谢增奇,该厂厂长。 上诉人北京奇立强塑料包装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奇立强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石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崔章芹,委托代理人了深、冯向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朱黎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市被告河北雄县龙昌塑料厂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6日,褚汉林与刘润泽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筒状塑料膜双面连续滚(压)花装置”(简称专利设备)实用新型专利。1995年9月24日,国家专利局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94221577,专利权人为褚汉林与刘润泽。刘润泽书面声明称:“有关ZL94221577·X号专利的一切权利均由褚汉林行使。”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筒状塑料膜双面连续滚(压)花装置,其特征在于:由悬浮式滚花模芯放在筒状塑料膜[8]的筒内隔上下单层塑料膜,被安装在支架[1]上两个竖直沟槽内的两个动力承压辊[4]和两个无动力承压辊[5]夹持固定在支架[1]的左端,右端设一引入筒状塑料膜[8]的带两个平面小对辊[9]的切人架[7],两个动力承压辊[4]的一端轴头装有同步齿轮[10]与支架[1]上的两个中介齿轮[1]啮合,同步齿轮[10]其中一个驳接动力而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筒状塑料膜双面连续滚(压)花装置,其特征在于:悬浮式滚压花膜芯由框架[3]连接两个花辊[2]组成,其花辊[2]由硬质材料制成,带有多种花纹、棘状、凹凸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筒状塑料膜双面连续滚(压)花装置,其特征在于:两个动力承压辊[4]和两个无动力承压辊[5]为柔性辊。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奇立强公司使用的FYZ-600型防滑袋压花折叠机(简称FYZ-600型设备)系湖北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设备。褚汉林获得实用新型的专利设备和奇立强公司使用的FYZ-600型设备均用于生产加工防滑塑料包装袋,属同类设备。但根据专利权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FYZ-600型设备与其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比有以下主要不同:FYZ-600型设备在输人塑料膜时未采用“带两个平面小对辊的切入架”,而是采用了三个位置交错未在一个平面的导辊引人。FYZ-600型设备四个承压辊均为动力承压辊,而不是“两个动力承压辊和两个无动力承压辊。”FYZ-600型设备滚花膜芯通过两侧的支承板固定,并与尾部悬浮定位装置相联。并非由四个承压辊夹持固定在支架上。FYZ-600型设备四个承压辊分上下两组,下边一组安装固定在护板上,上边一组安装在可调滑板上。而不是“安装在支架上两个竖直的沟槽内。”FYZ-600型设备系链条传动,而不是“同步齿轮与支架上的两个中介齿轮啮合,同步齿轮,其中一个驳接动力而构成。”另查明,1999年褚汉林以南京栖霞山塑料彩印总厂为被告,因该厂使用FYZ-600型设备进行生产,构成对其专利侵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6月2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宁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褚汉林的诉讼请求。褚汉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江苏省高级法院后,江苏高院又以(2000)苏知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FYZ-600型设备发票、图纸、照片、南京市中院和江苏省高院判决等为证。 褚汉林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对二被告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生产装置进行诉讼保全;2.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4.销毁被告侵权装置或将该装置无偿交给原告;5.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代理人费用6万元;6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将声明抄送北京有机化工厂以清除影响;7.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褚汉林的实用新型专利应予保护,共同专利权人刘润泽授权褚汉林代为行使权利应确认合法。奇立强公司明知FYZ-600型设备是侵权设备。专利设备技术特征与FYZ-600型设备对比有如下区别:1.专利设备中的四个承压辊分别为两个动力承压辊和两个无动力承压辊。FYZ-600型设备中四个承压辊均为动力承压辊。但机械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借助于等同特征达到权利要求中所能达到的效果。2.专利设备为齿轮传动。FYZ-600型设备为链传动。但二者所产生的作用是相同的,本质无异。3.专利设备滚压花膜芯由四个承压辊夹持固定,FYZ-600型设备滚压花膜芯通过两侧的支示板,特别是尾部的悬浮定位装置固定。虽固定方式不同,但作用都是用滚花膜芯隔上下单层塑料膜,产生的效果基本相同。4.专利设备采用带两个平面小对辊的切人架引入,FYZ-600型设备经三个导辊引入,增加了导辊数量,包涵了专利设备的技术特征。综上,奇立强公司辩称FYZ-600型设备在结构上与专利设备有实质不同,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奇立强公司使用涉案装置后,与褚汉林生产销售同样产品,挤占了褚汉林市场。故要求奇立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龙昌塑料厂辩称不知FYZ-600型设备系褚汉林专利子以支持。遂于2001年9月20日,判决:被告雄县龙昌塑料厂,北京奇立强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褚汉林专利“简状塑料膜双面连续滚(压)花装置”相同的装置。奇立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并将使用的FYZ-600型装置无偿交付原告处置,上述赔偿及交付侵权装置时间限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奇立强公司承担。 奇立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上诉人不知道FYZ-600型设备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了的侵权产品。FYZ-600型设备系湖北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设计制造的设备,在国内市场已广泛销售。奇立强公司使用的FYZ-600型设备是租赁北京和合大科贸有限公司的,推定奇立强公司明知是侵权设备而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奇立强公司使用的FYZ-600型设备,在结构上与专利设备有实质不同,原审法院适用等同原则错误。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有误。原审判决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FYZ-600型设备的所有权人是北京和合大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判决该设备无偿交付褚汉林有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诉时间是2000年2月,故应依法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不应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褚汉林主要答辩称:(2000)石知初字第3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褚汉林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同时,也应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专利设备和FYZ-600型设备属同类设备,设计目的和发生的效果相同。但与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比,FYZ-600型设备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一、两种装置内部结构不同。如:1.FYZ-600型设备在引人塑料膜的输入部分没有专利设备带两个平面小对辊的切人架的装置,而是由三根不在一个平面上的导辊引人。经分析有关图纸和照片,两种不同的结构不属零部件的简单位移。2.FYZ-600型设备的四个承压辊直接或间接地安装在护板上(其中上边两个承压辊是通过可调滑板固定在护板上),并非专利技术那样安装在支架上两个竖直的沟槽内。两种结构在定位方式和紧固方式上均不同。这种不同不属于铆、焊、普通紧固件及普通零件之间的简单等同替换。二、FYZ-600型设备与专利技术动力传递的方式和方法不同。FYZ-600型设备四个承压辊均为动力承压辊,而专利技术为两个动力承压辊。
FYZ-600型设备为链传动,专利技术为齿轮传动。根据机械制造和设计的原理,由于FYZ-600型设备承压辊的定位方式和相关的技术要求,决定了其必然采取链传动的技术手段,而不是齿轮传动。虽然两者均可用于传递动力,但并不可任意替代。因为齿轮传动和链传动两种不同形式的选择涉及到机械的工作条件、传递功率、传动比、传递距离等不同技术设计要求。同时还要符合整体的技术设计方案要求。上述几个方面的不同并非机械制造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综上,根据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全部技术覆盖原则。FYZ-600型设备的技术特征并未落人专利权人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奇立强公司、龙昌塑料厂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不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侵权。故褚汉林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侵权装置或无偿交由其处理等主张均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的设备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石知初字第
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褚汉林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20元,均由褚汉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文华
代理审判员 郝守军
代理审判员 梁红继
二OO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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