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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有专利权实施许可的法律规定如何理解的答复

 

问:蒋法官,新年好
       我是一名专利代理人,一直阅读你的网站内容,并且受益匪浅。我有一个问题,不知道您在百忙之中,是否可以指点一下:
   旧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共有专利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征得共有专利权人的同意。在新的合同法中和最高院的关于解决技术合同纠纷的纪要中,均没有关于上述问题的规定。唯一规定的是没有实施能力的一方共有人在普通许可一家第三方时,不属于侵权行为,那么有实施能力的一方共有人是否仍然需要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才能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新法实施后,变得不清楚了,这是否意味着上述旧规定仍然适用?还是如何?
如果您能够指点回答,并且通过MAIL的方式告诉我将不胜感激。


答:邵先生,你好!
        对共有专利的实施,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并协商收益等问题,是法律的本意,并被我国民法等多部法律所肯定,是基本的法律常识问题。在技术转让领域中,人们也已熟悉了。所以,最高法院的纪要只规定没有实施能力的一方共有人在普通许可一家第三方时,不属于侵权行为。这是在原则基础之上的例外规定,是考虑对文中所指情况规定的灵活性。由此,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此以外,侵犯其他共有人权益,包括不经协商擅自许可,又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例外情节,就要涉及侵权了。
       供参考。
       蒋志培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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