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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原告黄华超诉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金柏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地方法院

时间:2016-04-20   出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点击:

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黄华超,男,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静边镇红花村6组8号。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27号名义层第5层。

法定代表人:周荣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灯饰批发城,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27号名义层负1、2层、第1、2、3、5层。

负责人:周荣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金柏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旧货市场后面,经营者程明丽,女,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东30号之一302。

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雅铟,广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黄华超诉被告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外城公司)、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灯饰批发城(以下简称城外城批发城)、中山市横栏镇金柏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被告金柏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尹明明,被告金柏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西关、郑雅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涉案专利技术功效好、易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电路盘的排样和制造工艺,获得市场的青睐。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金柏灯饰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共同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金柏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柏电器厂答辩称:其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无依据。

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共同书面答辩称:1.城外城批发城系城外城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财产,仅负责商场管理,管理内容为维护商场场地,并将商铺分零出租销售商,由商户自主经营;2.城外城批发城与商户签订《场地使用及管理协议书》,双方仅为商场场地出租与承租关系,承租人是否经营侵权产品,出租人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为七彩灯饰,代表签订租赁合同的人为郭中伟,此自然人与涉案公证书提及的郭中伟为同一人,双方共签订两次租赁协议,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在第二次续租协议期间内;4.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者、销售者或制造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路盘” 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于2013年7月5日获得优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和外环体均设有开口。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

2015年1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一处标有“城外城灯饰批发城”的场所,进入该场所三楼19号“七彩灯饰”商铺,购买吸顶灯一件,并当场取得销售单一张、名片一张。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同时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对现场取得的销售单、名片进行复印,对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出具(2015)渝江证字第772号公证书。上述销售单载明:“七彩灯饰销货清单 品名及规格3196 数量1 单价180 地址:重庆市菜园坝城外城灯饰批发城3楼19号”,上述名片载有“七彩灯饰 郭中伟”字样。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实物,该实物外包装标有“金柏”“怀玉之居huaiyuzhiju”“金必莱jinbilai” 三项商标,标明“金柏照明”字样,标明“中山市横栏镇金柏照明电器厂制造 厂址:中山市横栏镇旧货市场后面”等内容。内有LED灯一个,灯的底部标有“中山市横栏金柏照明灯饰厂”字样。拆开灯罩,内有电路盘一个、启辉器一个。 

原告主张上述电路盘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主要结构如下: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导电板呈直线状;外环体的环径、内环体的环径和导电板的宽度均相等;外环体设有开口;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铝基板。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金柏电器厂亦当庭予以确认。

庭审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法官助理现场登录中国商标网WWW.CTMO.GOV.CN,点击首页“商标查询”,进入“商标综合查询”,经查询,被告金柏电器厂持有的两项商标为“金必来jinbilai”“怀玉之居”,此商标内容与被诉侵权物外包装标注的“怀玉之居huaiyuzhiju”“金必莱jinbilai”商标存在差异。

另查明,被告金柏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8月1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装配灯具。

被告城外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投资业务;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灯具、家具、针纺织品、通讯设备、电子产品、化工产品、家用电器、普通机械、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装饰材料等。

被告城外城批发城为城外城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 2010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灯具、五金、交电、家具、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等。

被告城外城批发城曾与案外人郭中伟先后签订2份《场地使用及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批发城将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27号商城3F-19#商铺出租给郭中伟,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根据商铺编号内容,该商铺即为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即“七彩灯饰”商铺。根据《租赁协议书》“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相关载明:城外城批发城为承租商铺有偿提供协议约定的经营场店,负责公共部分物业管理,保证商铺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承租商铺在协议核准范围内独立从事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严格遵守税收、工商等规定,由承租商铺经营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及提供合法的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效证明文件。

庭审时,原告明确请求本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被告城外城批发城提交的租赁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包括刚性的导电板;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呈直线状。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4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体设有开口,内环体没有开口。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6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铝基板。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被告金柏电器厂庭审时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4、6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被告金柏电器厂是否实施侵权的问题。首先,被诉侵权物LED灯的外包装、灯的底座均标明被告金柏电器厂的完整名称、地址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作为LED 灯的零部件,且金柏电器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装配灯具,具有相应的生产资质,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前提下可推定该零部件同样由金柏电器厂制造与销售;金柏电器厂称其曾与七彩灯饰有过交易往来故该商铺有可能持有金柏电器厂的产品包装盒,而该被诉侵权物外包装所贴标签无检验日期、企业公章且合格证标识型号与被诉侵权物外包装显示型号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与销售,对此本院认为,金柏电器厂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七彩灯饰的详细交易内容与货物型号、技术特征等情况,该抗辩仅有其陈述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不足以推翻被诉侵权产品由金柏电器厂制造、销售的事实。其次,关于金柏电器厂是否实施许诺销售侵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金柏电器厂曾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陈列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关于许诺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金柏电器厂制造、销售,金柏电器厂的行为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关于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是否实施侵权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的身份问题,本案证据显示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店铺为“七彩装饰”店铺,该店铺的实际经营人为郭中伟,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郭中伟,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根据涉案《租赁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城外城批发城为涉案灯饰批发城内的承租商铺有偿提供经营场店并负责公共部分物业管理、保证商铺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等,可见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两被告为涉案灯饰批发城的出租方与管理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之间存在联营等经营关系。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定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实为市场出租者与管理者的身份。其次,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涉案《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分析,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作为市场出租者和管理者对其场内经营者的具体经营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审查义务,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第三,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因专利侵权自身存在一定的隐蔽性,且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是判断本案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而上述比对过程均围绕技术问题展开,然技术问题的判断通常依赖于专利技术人员或技术评定机构方能完成,与商标侵权行为相比,市场出租者和管理者对经营者的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属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故并不能证实两被告与金柏电器厂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或教唆、帮助金柏电器厂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金柏电器厂实施制造、销售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系冲压制作而成主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被告金柏电器厂对此予以否认,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主张的前提下,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首先,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的电路盘,在判断侵权人侵权获利时,可充分考量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以及该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整个吸顶灯市场利润时所发挥的作用,电路盘为吸顶灯提供电路布局的载体,是吸顶灯的主要零部件,对实现吸顶灯的日常照明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故被告金柏电器厂因侵害涉案专利权而制造、销售该零部件电路盘所获得的利益可视为被告的主要侵权获利。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明确主张其因维权而支出的具体合理费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金柏电器厂的成立时间及生产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为成品的主要零部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4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金柏电器厂实施制造、销售侵权等因素,并结合原告委托二名诉讼代理人等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金柏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0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金柏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黄华超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金柏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华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黄华超负担2200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金柏照明电器厂负担1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盎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  助理    刘子新
                            书  记  员    伦志咏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